支持“客观真实”的实践基础就是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收集证据并运用证据揭示案情的过程。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证据,收集证据的方式方法包括讯问、询问、辨认、指证、勘验、检查、监听、搜查、鉴定,等等。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判断、比对、印证,逐步形成对案件的认识。当公安司法人员在内心确信自己对案件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相符合时,案件的客观真实也就水落石出。因此,持“客观真实”说的学者们认为,通过公安司法人员的司法工作实践,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完全可以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
“客观真实”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学者在刑事证明标准上的理想化追求,但在实际上,这种绝对的纯客观真实是达不到的。如果一定要用“客观真实”这个词汇来表达这些学者们所追求的证明标准的状态的话,充其量也只能说是“主观认定的客观真实”,或“主观认为的客观真实”、“主观感受的客观真实”,而决非脱离主观认识的客观真实。因为,这里的“客观真实”仍然只是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在公安司法人员心目中的投影,仍然只是公安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进行认识后所形成的一种心理状态,而非一种实在的可以被量化的刻度。证据是否确实,是否充分,也并无一个定量化的标准加以规定,仍然是公安司法人员的一种心理认知状态;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同样也还只是一种心理状态;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实际,也只是公安司法人员在内心形成的一种确信。而只要是人的认识,都具有有限性、相对性。“绝对真实只存在于神的世界里,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只是相对的,诉讼中的真实也不例外。”[2]办案人员可以使自己的主观认识在许许多多案件中靠近甚至是无限靠近客观真实,但绝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能做到这一点,谁都不敢这样说!即使是一些办案人员内心非常确信的“铁案”,也有可能出偏差。因此,这种“客观真实”并非是绝对的,它离不开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
一味强调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这是因为,首先,“客观真实”并没有一个实在的可以把握的标准,它只是一种心理感觉所达到的状态。而司法心理学的研究表明,这种心理状态只有在具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且口供能够与案内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内在矛盾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这势必会刺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基于功利的追求或者为满足心目中对于“客观真实”形式上的认知度而在侦查中采用违反程序法的方式去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者在审判阶段明知被告人的口供系非法取得而故意不予理会或不去深究,从而导致刑讯或其他非法的取证行为泛滥。其次,这一标准追求也容易使救济程序失去功效。因为,“客观真实”的感觉一旦形成,容易使办案人员在心理上对自己经手结的案产生一种自负,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表明确有错误,否则很难接受来自外界的合理质疑;同时也会使执掌救济程序的司法人员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暗示,认为被提交到救济程序中的案件,此前对其证明已达“客观真实”的程度,没有什么好翻的,从而限制、影响了救济程序功能的发挥;再次,容易使社会成员在心理上产生疑惑与混乱。一旦某个案件的判决确有错误并最终被翻过来了,就会在一定的人群中引起心理震荡:先前对于案件的认识不是已经达到“客观真实”了吗?怎么又会出错呢?到底哪一个证明结论才是“客观真实”的呢?尤其当一个刑事案件如此反复几次的话,更易引起这种疑虑和不安。所以,“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无论从认识论的角度,还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都不宜过分提倡。
2.“推理论证”的证明形式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