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三、刑事推定与刑事证明所对应的事实认定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的证明应该达到的程度。刑事证明标准是一个系统标准而非单一标准,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在同一诉讼阶段的不同诉讼行为中,均有相应的、各不相同的证明标准。其最高程度、也是最后的标准就是定罪标准,也即证明被告人构成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达到的标准。本文就是从这一角度进行探讨的。


  

  在不同的证明形式中,刑事证明标准具有不同的程度要求。在“神示”的证明方式和“法定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标准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绝对的、确定的;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证明标准的法律要求也是确定的,其追求的程度是“客观真实”,然而这种确定的“客观真实”在法律上又没有一个很客观的量化标准,其实质依然是证明主体在内心深处对证据的“质”和“量”所形成的一种综合的心理感知及认识所达到的状态;在“推理论证”的证明形式中,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都是以推理的方式揭示案情,在证明标准问题上都强调主观的心理状态而没有追求“客观真实”,但从二者的表述上看,仍有些微程度上的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内心确信”,而英美法系国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两种表述无疑都表明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投影,但如果我们仔细品味,仍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内心确信”所描述的心理状态仍然高于“无合理怀疑”所表述的心理状态,其所蕴含的内容颇倾向于“印证”方式中的“客观真实”。以下试就此作一番探讨。


  

  (一)不同证明方式下的证明标准表述


  

  1.“印证”的证明方式与客观真实的标准


  

  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关于这一标准的经典表述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学理解释,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楚,包括:(1)犯罪事实是否发生;(2)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3)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包括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等;(4)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危害后果与犯罪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5)被告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及犯罪的动机和目的:(7)应否追究刑事责任;(8)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免除刑罚处罚理由的事实;(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等。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学理解释,是指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性。


  

  “客观真实”的标准实际上体现了在刑事证明中追求绝对的真实性。根据哲学观点,所谓客观,是不依赖于人的主观认识的独立存在。客观真实,就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世界而独立存在的真实,就是绝对真实。


  

  “客观真实”的标准有着深厚的理论与实践基础。其理论基础就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张这一观点的学者们认为,“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公安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它,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公安司法人员认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才可能达到真实的程度。还应强调指出:实践不仅是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运用证据认定事实的基础,而且是检验认定案情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1]简而言之,客观世界是可以被人的主观世界认识的,人的主观世界只能反映客观事实,而不能改造它,检验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存在的唯一标准是实践。因此,一旦人们对于案件的认识符合了客观实际,就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程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