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在这种证明形式中得到了最广泛的运用。所谓推定,汉语语意是“经推测而断定”,实际上就是推理后得出的一种结论。它与推理密不可分,因此在与此种证明形式相适应的刑事程序中,由于无口供可供印证(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法官(陪审团)只有依据庭审过程中展示的证据进行认定,当辩方针对控方的指控进行反驳,针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甚至就同一事实出示与控方相反的证据时,这时法官就必须依循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作出判断,进而得出案件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的发展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推定所依据的是提交到庭审中的证据事实,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所依据的背景知识是经验法则,将经验法则与事实结论连结起来的又是逻辑规则。因此,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整个就是一个运用证据、依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推理、得出推定结论的过程。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由于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应用得如此普遍和广泛,以至于形成了许多虽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但在事实上对许多法官断案具有重要影响的潜规则。如某一事件的发生对某一方当事人有利,则其发生往往与该方当事人可能具有某种牵连;一个人对其关注的事情具有一般的谨慎;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某项证据,那么该项证据的提出可能于他不利,等等。这些潜规则被广泛应用于刑事审判中,成为推定得以作出的重要影响因素。
推定的运用与一定的诉讼模式密切相关。不同的诉讼结构和模式,直接影响到推定的运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对抗式诉讼,因而刑事推定的运用较为广泛。推定的一个特点是允许被告人反驳,推定以被告人不反驳或反驳无理由而成立。而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刑事诉讼赋予了被告人强有力的辩护权,往往能够对于控方的推定主张进行有效的辩驳,因而推定的运用具有较大的空间。
一般人可能认为,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仅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不实行这种证明方式。这种认识不正确,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当代均在其本国的刑事诉讼中实行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只不过在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这种证明方式表现得更直观、更表面化,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从表面形式上看,这种推理论证的形式表现得不是很明显,更多的是法官的职权行为充斥其间。但如果我们从实质上去分析,二者在刑事诉讼中实行的证明方式都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产物,都是自由证明模式的体现。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推理论证”与“印证”的最大区别在于有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而在当今社会,两大法系国家均在本国的刑事诉讼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刑事诉讼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没有被告人口供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有被告人口供,则这种证明方式是“印证”的方式;反之,则是“推理论证”的证明方式。因为,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情形下,法官对于证据的判断与事实的认定,主要靠推理方式进行,尤其是当控、辩双方对同一案件事实提出截然相反的证据时,或者当一方提出某一证据而另一方提出疑议时,这种以推理的形式来认定事实的表现就更为明显。因为此时除了推理,再没有任何方式足资法官依靠了,此种情形,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提供关于案发情况的证言、法官完全依靠情况证据(间接证据)定案的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只不过在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形式上主要由控方在法庭上进行推理论证,在法官(陪审团)接受了控方的论证而辩方又反驳不了的情况下,其所下达的判决书对这种推理论证的结果予以确认,从而上升为法官的推理结论。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法官依照实体真实原则,积极调取、收集证据,进行真相查明,在职权活动的基础上,经过逻辑推理,形成案件结论。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说,“推理论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检察官的活动,法官形成的结果;在大陆法系国家,既是法官进行的活动,又是法官形成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