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刑事程序构造的特点正是“印证”这种证明方式所需要的。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印证”的证明方式是将被告人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进行比对,相互印证。因此,刑事程序的中心任务就是要获取被告人在庭审前就案件情况所作的口供,否则,“印证”也就无法进行下去。而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受讯时辩护律师在场协助以及过分强调搜集证据的“适当性”与“合法性”,都是不利于口供的获取的。
“印证”的证明方式并非不强调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尤其强调在收集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在内的言词证据时应注意合法地去收集。只是这种合法性的要求要服从真实性的追求,也即首先要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这是最重要的,否则,揭示案件真相的诉讼追求就会无从谈起,“印证”的结果也就会走向偏离。
这种要求具体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如下表现:如果先取得口供,而后在口供的引导下发现了案件的关键证据,也即与案件有关的关键证据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引导而发现的,如尸体的埋藏地、作案的凶器、毒品、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等等,并且所发现的证据材料与口供基本吻合或完全吻合,此时,口供的真实性在办案人员的心目中被认为是完全可信的,真实可靠的,以此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得出的证明结论,被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时,取得口供的手段是否合法往往不在法官的考虑范围之内。因为,其一,在这种证明模式中,真实性追求是第一位的,合法性要求要让位于真实性追求,以这种方式完成的证明,法官也确信为真;其二,由于程序设置的原因,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指称口供是侦查人员以违反程序法的方式取得的,由于无其他证明手段,这种指称很难被采纳。
但另一方面,如果是首先获得了一系列关键证据,而后在这些关键证据的基础上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则取得口供的方式往往会引起重视。因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口供是合法取得的,并且合法取得的口供能够与此前获得的关键性证据相互印证,那么其真实性就得到了证明;反之,如果口供是非法取得的,则难免有失真之虞。因为当侦查人员基于功利心理,容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诱供、骗供。而在与“印证”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程序设置本身的问题,这种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的方式所形成的案卷材料,经过一系列的技术性处理,在没有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的情况下,外界很难从中发现非法取证的痕迹。如果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口供是真实的,那么至少案件的实体真实能够得到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忍受不了酷刑或类似酷刑的折磨,以及出于其他侥幸心理而作了不实的认罪供述,那么,冤、假、错案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如赵作海案、余祥林案等,就是典型例证。因此,此时取证手段的合法性就成为口供真实性的重要程序性保障。基于正确印证的需要,司法人员对于取得口供的方式是否具备合法性予以重视,就顺理成章了。
“印证”的证明方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主要体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刑事诉讼中。这种证明方式的优点是:它对于司法人员在内心深处形成对案件的确信,具有异常坚实的心理保障,以至于司法人员坚信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的刑事案件的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的高度。其缺点是极易导致违反程序法的取证行为,且当办案人员的认识出现偏差时,这种“印证”结果又会为冤、假、错案的发生提供坚实的“证据”基础,不利于刑事诉讼中救济程序(二审、再审)功能的有效发挥。
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推定的运用并不充分。因为对于任何案件的证明,其实质就是司法人员在内心深处形成的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所达到的一种心理状态。既然被告人的口供已与案内其他证据得到了相互印证,那么对于案件真相的认识所产生的心理状态已是无庸置疑的了。这种印证结果较之运用任何其他方式得出的案件证明结论,其对于人们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是最直接、最有说明力的。因为连当事人自己都供认不讳,且这种供认又有足够数量的其他证据予以支持,那么,认定犯罪就是被告人所为还有什么疑虑呢?在此情形下,推定的运用即或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但空间又有多大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