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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根据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模式、具体程序以及刑事司法的运行实际状况,“自由证明”模式又可分为“印证”的方式和“推理论证”的方式,现详细介绍之。


  

  (一)“印证”的证明方式


  

  所谓“印证”的证明方式,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最终都是通过运用被告人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对比印证,从而完成刑事案件的证明。


  

  在“神证”和“法定的”证明方式中,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也是经常地、普遍地运用被告人口供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方法来证明案情,但在这两类证明方式中,不会出现法律上真伪不明的状态。因为在“神证”的证明方式中,一旦案情出现迷离状态(也即被告人拒不承认原告指控并且双方所提交证据在司法官员内心引起疑虑时),就以“神证”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法定的”证明方式中,当被告人拒不认罪时,法官可按照法律事先规定好的证明规则,通过计算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量”求得一个完整证明。而在自由证明的方式中,法官已不能再求助于神灵,法律也没有对“完整证明”进行定量化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是否已经完成,全在案件事实裁断者(法官或陪审团)内心形成的心理状态。在这一心理状态形成的过程中,被告人的口供具有决定性影响。一旦被告人口供被认定为真,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即宣告完成。而认定被告人口供是否真实的途径,又是将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从而作出判断。因而这种证明方式被称为“印证”的方式。


  

  “印证”的证明方式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每个人对他自己所做的事情知道得最清楚。如果一个刑事案件就是被告人所为,那么他就对于作案的全过程知道的比任何人都清楚。不仅如此,他对于自己为什么作案,即作案的动机、目的等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内容,具有旁人无法替代的可知性。但是,过度依赖或者单纯依赖被告人的口供定案,又会刺激侦查机关基于功利主义的追求,无节制地一味为获取被告人口供而滥用侦讯方法,以此种方式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其可信度就大打折扣。因此,在任何案件中,都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定案;不仅如此,如果被告人的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的印证程度在“质”和“量”上还达不到使法官在内心深处确信犯罪系被告人所为,仍不能就此定案。只有当被告人口供与全案所有证据经过相互比对、互相印证,其程度足以使法官在内心深处确信犯罪就是被告人所为,也即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可以认为完成了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明。


  

  “印证”的证明方式与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紧密相关。这是因为,强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所追求的诉讼目的总是与追求实体真实联系在一起的,有时甚至是以积极实体真实主义的追求为其诉讼目的。这一诉讼目的追求决定了必须充分发挥国家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同时,基于被告人口供在揭示案件真相方面的独特作用,这种诉讼模式非常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印证”的证明方式与诉讼的强职权型态发生关联。


  

  与“印证”的证明方式相适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不享有沉默权,而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但判断其是否“如实”作了供述,仍取决于侦查人员的内心确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且在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时无法在场予以协助;法律对于非法取证的禁止性规定往往十分粗疏、原则,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令状主义”的约束;在其后的审查起诉程序中,检察官的工作只是就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等等进行审查,法律虽也规定要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此项审查内容不占重要地位,且在发现侦查人员确有违法收集口供的情形存在时,不是排除违法收集的口供,而是基于前次获取口供的基础,以“合法的”方式予以补充取证,使其具备“合法性”。之所以如此,也是基于口供在“印证”的证明方式中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所致。在审判阶段,法律虽也规定了质证、认证、采证的规则,但由于口供的存在,使得原本复杂的认证和采证规则变得简单起来。因为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绝承认或者否认控方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时,法庭就可以立即宣读被告人此前所作出的口供,以此反驳被告方的抗辩,因此,庭审过程在实际操作中比较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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