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的运用与刑事证明方式
陈少林
【摘要】推定和证明同为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方式,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不同。推定是在通常意义上的证明所要求达到的标准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和司法价值的综合权衡,不得已而采用的一种事实认定方式,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推定的运用与证明方式密切相关,本文在全面考察了历史上曾出现过的证明方式的基础上,指出:只有在“推理论证”的事实认定方式中,推定才有存在的空间。
【关键词】推定;证明;刑事证明方式;刑事证明标准
【全文】
推定属于事实认定的一种形式,因此不同的刑事证明方式对于刑事推定运用的影响也是不同的。
根据刑事诉讼在历史上的沿革状况,可将刑事证明方式划分为“神证”的证明方式;“法定的”证明方式以及“人证”的证明方式。其中,“人证”的证明方式又可区分为“印证”的方式与“推理论证”的方式。上述划分离不开“人”在刑事证明中的活动和作用。
一、历史上的刑事证明方式:“神证”的证明方式与“法定”的证明方式
(一)“神证”的证明方式
这种证明方式是与奴隶制社会弹劾式刑事诉讼中的“神示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之所以称其为“神证”的方式,并不是排除司法官员个人在刑事证明中的作用,而是指当刑事案件的认定出现疑难时,最终的裁断是求助于神灵启示,故而称之为“神证”方式。
在“神示证据制度”下,案件真伪不明时的最终诉求手段是神灵启示,也即“神证”。在这种证明方式中,推理的运用不是那么重要,推定也就不可能在其中成熟、完善。因为如果案情简单明了,司法官员凭借经验常识就能很容易断定是非曲直的话,何需推理,罔论推定。如果案件疑难、复杂,审判时对于证据不好把握,那么自有神灵启迪,也用不着去推理、推定。因此,“神证”的方式与推定没有逻辑上的联系。
(二)“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与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相关联,其涵义是对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所运用的手段与对应之标准以及最后的诉求方式,都由法律预先加以规定。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依据的同样是经验常识,但是,它将具有盖然性特点的经验常识普遍地定型化、法条化了,这就犯了致命的错误。因为经验常识虽然是人们用来判断证据的背景性知识,但由于其盖然性的特征,并且,许多日常生活的经验常识的盖然性程度并不高,因此,司法官员在运用它们进行证据评价、认定案情时,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灵活运用,而不能机械地生搬硬套。经验常识作为进行判断的大前提,其真实性是或然性的,如果将其作为必然性为真的大前提,则很容易陷人结论上的荒谬。
“法定的”刑事证明方式同样无需复杂的逻辑推理。道理很简单,法律事先已经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官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机械地执行并予以准确的计算,就可以不费力地“证明”一个刑事案件。因此,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对于“法定的”证明方式来讲是多余的。
二、近现代的自由证明方式
“自由证明”方式是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联系在一起的。所谓“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就是法律不事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运用自己具有的“人类普遍认知能力”来自由评断具体案件中各种证据的证明力。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由证明”方式是刑事案件的证明从“定量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向“定性分析”的证据评断制度的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