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完全赞成某些外国学者的下列观点:各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属于“纵向合作(vertical cooperation) ”,而国与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属于“横向合作(horizontal coopera-tion)”, {14}认为前者具有更加鲜明的强制性,并且遵从某些特殊规则,也就是说,各国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放宽条件。笔者认为,如果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协助立法也考虑对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加以调整,可以借鉴加拿大1999年《刑事司法协助法》、毛里求斯《2003年刑事司法协助和相关事项法》和新加坡200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的有关规定,将国际刑事法院与“外国”平等看待,采用相同的标准处理由国际刑事法院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暂时不为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任何特殊的待遇或者显著优惠的条件。
基于以上分析和思考,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合作问题上,拟议中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可以考虑将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国政府就个案作出的合作承诺确定为前提条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实践,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程序应当与参加国际多边公约的程序相同,因而,该规约在我国加入后将对我国产生与国际公约相同的效力;而且,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我国投票赞成的关于设立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决议也对我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我国在没有参加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或者没有投票赞成设立某一特设国际刑事法庭的情况下,将不负有向有关法院(法庭)提供司法合作的任何义务,除非我国政府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有关的国际法院(法庭)达成个案合作协议,明确作出合作承诺。同时,在与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合作中,应当同与外国开展合作一样,严格遵循相关立法为提供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各项条件和审查规则,除非有关国际条约或者个案合作协议作出不同的特殊规定或安排。
三、协助拘留外国在押人员在请求外国解送在押人员前往我国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情况下,我国主管机关负有义务让外国在押人员处于被羁押状态,即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还有两种需要我国在狭义刑事司法协助中针对外国在押人员采取羁押措施的情况,一种情况是:外国请求带着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前来我国参加有关的取证活动并且要求继续让此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另一种情况是:某一外国与另一外国开展关于解送在押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司法协助活动,需要从我国解送在押人员过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羁押措施以及为引渡目的实行羁押的措施均难以适用于上述三种情况,为了确保严格依照法制原则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拟议中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有必要引入针对外国在押人员的协助拘留制度。
协助拘留外国在押人员一般是某一刑事司法协助事项的附加请求,如上所述,通常是作为解送在押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包括过境解送)的附加请求,或者是派员调查取证的附加请求,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协助条约和相关国内立法一般不将“协助拘留”列为独立的刑事司法协助事项。也有的国家法律把“看押被解送的过境人员(custody of persons in transit) ”确定为一种独立的协助事项。{15}无论选择怎样的立法方式,各国刑事司法协助法往往从国内执行程序的角度对有关的羁押措施及其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例如,韩国1991年《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在外国被拘禁的人员因协助事项被解送到大韩民国的,为将该人送还外国,管辖协助请求的地方法院的法官可签发命令将其拘留。”津巴布韦《1990年刑事司法协助法》第16条规定:“当应根据请求将某人从外国送至津巴布韦,并且外国要求津巴布韦保持对该人的看押时,总检察长可以发布书面指示,在该人于津巴布韦逗留、旅行或者经过期间使其处于被看押状态。”同时,一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如果外国在押人员脱逃,本国的任何警官“可在无逮捕令的情况下逮捕该人”。{16}
拟议中的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在引入协助拘留制度时应当区别情况规定不同的适用条件。
首先,引入协助拘留制度主要为了适应我国请求外国向我国解送在押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羁押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对外国在押人员实行羁押是我国负的条约义务,因而,只要我国在提出解送在押人员请求时向被请求国作出关于保持羁押状态的保证,就应当决定对外国在押人员实行协助拘留;符合上述条件的协助拘留是必要的和义务性的。在这里,虽然名义上我国是在“协助”外国拘留在押人员,实际上,这种羁押却是在为我国获得该外国的协助提供保障并满足其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