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确认方面以行为主义为原则,结果主义为例外。通常情况下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为标准来确定,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当时已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并且没有因精神病而导致没有责任能力,那么行为人就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当时尚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年龄但由于患精神病而没有辨认控制能力,那么行为人就不需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
假如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时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实施危害行为之后结果发生之前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并且犯罪结果不是必然发生,犯罪结果发生与否还在行为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之后,以不作为的形式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认定标准就应当采用结果主义,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一般说来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标准;在危害结果不是必然发生、发生与否还在行为人控制范围之内的情况下,应以结果发生时间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时间标准。
(三)在认定是否构成累犯方面采行为主义。各国刑法对于累犯,一般都会规定或从重或加重的处罚,这主要是因为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10]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构成一般累犯的时间条件是五年内再犯新罪,但是对于一般累犯再犯新罪的时间点应该如何确定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累犯从重处罚是基于特殊预防的考虑,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无视刑罚的体验再次故意实施犯罪而被认为再犯罪的可能性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当以危害行为的实施时间为标准来认定行为再次犯罪的时间,因为累犯主观方面更深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方面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得到了体现。
(四)在追诉期限的起算标准方面以行为主义为。原则,结果主义为例外。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11]为了避免犯罪分子恶意逃避法律的制裁,各国刑法在对时效期限的起算上,限制较严。《澳门刑法典》规定的是从犯罪行为达到既遂状态之日起。《德国刑法典》规定的是从犯罪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如果有属于犯罪构成的结果并且其后发生的,则自结果发生之时开始计算,也就是以行为与结果二者中较后发生的时间为准,如不属犯罪构成的结果以后发生的,不能以其为准。其他国家的刑法大体也是如此规定。我国刑法只对一般犯罪和连续犯、继续犯以及犯数罪时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作了规定,而对于隔时犯存在的场合,则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确定追诉时效,原则上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之日为标准开始计算,但犯罪在当天未完成,而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或行为人实施一定犯罪之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则以最后实施的行为终了之日为准起算。但是存在两种例外:第一,对于过失隔时犯和间接故意隔时犯,应当是以危害结果发生时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要件,没有危害结果的发生,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从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则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才成立。第二,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危害结果的出现是犯罪既遂的必要条件,行为人的行为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可能已经成立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采纳行为主义来确定犯罪时间。但是有由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结果发生且犯罪行为实施后结果发生前行为人能控制该结果的发生的,自该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