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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贩毒案件中的诱惑侦查行为

  

  诱惑侦查方式的运用,最大的问题就是对案件发展的不确定性,这就使得在具体的侦察工作中,侦查人员的“直觉”[12]在决策工作中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问题在于,如果依靠个人的直觉来启动侦查,完全可能陷入到 “子非鱼,安知鱼之乐?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13]的庄周式的思辨争议中,那就的确没什么道理可讲了。怀疑的合理性根据是否存在,应当依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必须有一些客观基础,合理性的怀疑不能仅仅建立在个人因素之上。[14]因此,仅仅根据对一个人可能存有犯罪意图或者将来可能出现行为的预测来引诱这个人,从根本上讲是不公平的。一个合理理由只能在根据普通刑事经验采用调查手段得出的确切事实中才能找到。


  

  (二)嫌疑人先行行为的原则


  

  正如任何棋类游戏必须分先后走一样,主动且秘密型侦查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被视为与犯罪行为同步进行,但是仍然要服从于这一规则。犯罪嫌疑人必须首先采用行动,才能得出犯罪意图已表现为犯罪行为,具体犯罪行为已被实施的结论。侦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固然可以基于合理怀疑而采取提供一种轻微犯罪机会或进行轻微任意的品格测试的方法,但是只能也只有等待被诱惑者采取特定的犯罪行为,才能进一步地实施下一步的诱惑侦查行动。


  

  具体就反向诱惑侦查而言,发现一人或几人筹集或携带巨额资金到边境地区却不务正业,这一行为本身达不到合理怀疑的要求、只有当他多次出现在毒品零售的特定区域或者接触特定人员(如吸毒人员)行为反常时,才需要将其纳入警方的视野。对此警方可以派出侦查人员或特情予以贴近试探,或者对特情提供信息进行查证。这些先行行为包括:一、进行犯罪预谋;二、主动外出寻找卖主;三、愿意预付定金;四、与卖主商谈毒品价格、种类、质量等。当然,在许多时候要明确认定犯罪嫌疑人什么时候着手,已经开始行动绝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对于加拿大警方创建的“纯”阴谋的案件,事实上也并非是一个全新的东西,将其放入到广义的预谋案件领域中就很容易理解。问题在于,这种类型的案件举证非常困难,因为警方的证据仅仅是坏人的电话或者谈话,对坏人的起诉也只能是指控他们企图运入毒品,这一行的规矩是,只有在一项行动如果继续进行下去就会威胁到卧底特工或线人的安全而必须收线时,才会以“纯”阴谋案来处理。因此,由于取证和举证的困难,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外,在各国司法体系中“纯”阴谋案是极其少见的。


  

  (三)合理性机会规则


  

  合法的诱惑侦查与非法的诱惑侦查的区别点在于:合法的诱惑侦查只是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犯罪机会;而非法的诱惑侦查则是为犯罪人提供了一个不合理的犯罪机会,或者在提供一个合理犯罪机会的基础上,付诸了一系列的怂恿性行为。当然要评价一个具体的犯罪机会是否属于一个合理的机会,应该被理解为一个对社会大众普遍适用的标准,而不取决于具体的个人。这样因为,“如果我们了解被告的一切,我们就必须宽恕他”,这样的判断标准过于特殊,是不能被接受的,乔治·弗莱彻教授指出,“那些不能约束自己恶习的人,就不能保证自己通过把自己的恶习融合在被判断的标准中而得到的那种优待——就好像贪婪的人本来应当按照贪婪的人的标准来判断一样”。[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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