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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历史、原则与制度

  

  第三,要提高征收补偿标准。《土地管理法》第47条限定了补偿的最高额,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据有关部门测算,当前法定最高补偿标准大约为2.4万元/亩,按最低生活标准每人300元/月计算,当前法定的征地补偿费仅够农民维持不到7年的生活需要”。[25]可见,农地征收补偿标准非常低,而其利益补偿是否合理,又恰是衡量政府公信力的最佳标准,亦是能否抑制社会矛盾的关键环节。


  

  农地征收是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国家动用行政权力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致使原权利人的各项土地权利随之灭失。但原权利人对公共利益并无特定义务,仅因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而致使其蒙受损失,是无特定义务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作出的特殊牺牲,如果仅由原土地权利人承担这种本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的社会成本,显然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理念。[26]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时,应根据《决定》的“完全补偿”精神,废除其按“土地原用途”计算补助费用的规定,改为按市场价格向农民支付征地费。《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已于第71条提及了农地征收的补偿标准,即“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和社会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规定”。尽管此规定还是比较原则,但相较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体现了一种进步,值得肯定。从更理想的情况看,征收补偿标准还应以维持被征地农民的生计为出发点,以更高、更有效的补偿标准和方式实行。


  

  (三)强化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


  

  我国人均耕地矛盾激化是一个不争之事实。一般而言,某种资源越稀缺,越需要由法律对其配置和保护。严格耕地保护将是《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实际上,耕地保护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但基本内涵应围绕责任及其操作体系展开。


  

  纵观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耕地保护”及第七章“法律责任”,各种耕地保护制度都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致使立法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27]《土地管理法》修订时理应增加耕地保护制度法律责任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修订案)》对此已有改观。该修订案于第50条、第51条分别增设了各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耕地保护考核制,对强化耕地保护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不过,如何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制,以及考核不合格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仍有待进一步细化。


  

  为维持耕地总量,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31条规定了“占多少、垦多少”的耕地补偿制度,即占地单位应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就法律内涵而言,这是一种责任,关键在于其操作落实。由于我国耕地开垦的高峰期已过,加之退耕还林还牧政策的实施,我国可供开垦的土地资源不断减少,要完全保证耕地总量不减少,占后即垦,不仅不太可能,而且容易诱发弄虚作假,玩文字游戏的现象。遗憾的是,《土地管理法(修订案)》第55条和第59条仍然不切实际地沿袭了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的规定。因此,在修订《土地管理法》时应取消不切实际的关于占用耕地补偿责任制度,可以把耕地的后备资源纳入国家整体储备,统筹安排,进行开发整理补充耕地。[28]


  

  耕地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生态及社会价值。耕地具有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得以体现的正外部性的生态与社会价值,故耕地的市场收益远低于其实际总价值。耕地比较收益低下是诱发耕地转作他用的内在经济动因。可见,治愈过多耕地转作他用“顽症”的根本之道还在于采取适当的经济措施补偿耕地的总价值,建立长效的基本农田保护经济补偿制度。值得肯定的是,《土地管理法(修订案)》第55条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补偿制度,只是仍有待细化,为此可以在基本农田划定、经费筹措及使用等方面制订可操作性规则。


  

  (四)完善土地利用规划制度


  

  土地利用规划制度是解决土地资源供需矛盾、落实土地宏观调控、实行严格土地用途管理的一项基本的土地管理制度。2004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利用规划制度已难以满足当前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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