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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二)针对特殊类型案件设置特别程序


  

  不可否认,撤销之诉是行政诉讼的典型形式,在不实行类型化的情况下,此类诉讼仍应是行政诉讼安排的基本框架。不过,在此之外,应设置“特别程序”专章对特殊类型的程序作出不同于撤销行政行为诉讼的安排。特殊程序中应包括的诉讼类型有:行政赔偿补偿诉讼、行政裁决诉讼、行政合同诉讼、行政不作为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等。


  

  (三)充实判决形式


  

  现有的一审判决形式无法满足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除废除维持判决外,应当充实判决形式。一是增设禁令判决。即禁止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行为的判决,目的在于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预防性救济。不过,鉴于此种判决形式可能干预行政机关的自主决定权,目前宜进行相当严格的控制,只有在行政机关拟采取的措施会给当事人权利造成难以弥补损失且该损失是现实时,法院才作出禁令判决。[27]二是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为能彻底解决纠纷,可适当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行政裁决和行政征收等案件,可以适用变更判决。三是强化法院在履行判决中对行政机关职责的确定。在可能的情况下,法院应对行政机关应履行职责的内容作出更清晰的分析和确定。[28]


【作者简介】
杨伟东,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张树义:《行政诉讼法(草案)若干争论问题再思考》,载《法学》1989年第3期。参见姜明安:《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52页;张树义:《行政诉讼法(草案)若干争论问题再思考》,载《法学》1989年第3期。
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讨》,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事实上是具体行政行为中心主义。抽象行政行为的引入会带来不同的变化。
“行政行为”一词在《行政诉讼法》中出现频率极高。据初步统计,“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法》中出现达36次,仅次于“人民法院”(117次)和“行政机关”(52次)。仅此一点,也可以看出“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性。
维持判决的存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行政诉讼中确立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形式即是明证。有关分析请参见应松年、杨伟东:《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正初步设想》(上、下),载《中国司法》2004年第4、5期;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7-429页。
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我国相继建立了行政复议、公务员、国家赔偿、行政处罚制度、行政许可等制度。“固然,推动行政法律制度发展的因素有多种,但行政诉讼无疑是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之一。”参见应松年、薛刚凌:《行政诉讼十年回顾———行政诉讼的成就、价值、问题与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2000年3月10日废止。
内容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若干问题解释》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江必新:《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江必新、李春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
2010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参见江必新、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3期。
参见江必新、李春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必要性及其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1、2期;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当然,对广义的行政行为的界定以及以其统一行政行为的思路,也不少学者提出反对,认为“不断拉张行政行为外延”,虽可暂时缓解一些矛盾,但也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参见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页。
参见《〈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北大版)》第2条,来源:http://sub.cppss.cn/index.php?m=Index&a=view&id=2,2012年3月1日访问。
参见马怀德主编:《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义稿及理由说明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8、89页。
参见江必新:《行政行为效力判断之基准与规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
典型案例,请参见王光辉整理:《一个案件八份判决———从一个案例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与协调》,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修订第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页。
参见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理念、方法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6-160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10条
虽然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中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有“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特别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把“特殊需要”作为认定申请人的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条件的要素之一,但《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将其列入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的内容,如双方对此有争议,法院应作为实体问题审理。经审理,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
有关研究成果参见马怀德、吴华:《对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反思与重构》,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章志远:《行政诉讼类型化模式比较与选择》,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款首次对禁令判决作出尝试性规定。
针对履行判决内容的细化,一些司法解释开始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款均倾向于在行政机关没有裁量余地而作出判断时,法院可以判决责令被告作出特别内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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