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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分析

  

  可以说,在行政诉讼中,一些案件可以通过行政行为这一中介并继而以其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回应原告的请求,但在相当多的案件中行政行为无法或难以承担回应原告诉讼请求的使命。在一些案件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认定为违法而予以撤销,被告似乎败诉,但不一定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可能只是得到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结果,实质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甚至行政机关还会作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毫无疑问,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特点,但既然作为一种诉讼安排,行政诉讼就需要符合基本的诉讼要求,能够回应原告诉讼请求,充分保护原告权益。


  

  最后,现行架构难以或无法根本解决争议。现实中,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确认等多种行政行为,不仅关系到原告而且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不只有公民、组织与行政机关的对峙,更有公民、组织之间的对抗,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相互交织。在此情况下,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只是多方争议的表象,各方的权益才是争议的焦点。如果法院仅仅简单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与违法作出判定,而不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实体权益予以确定,往往是“隔靴搔痒”,难以或无法根本性解决争议。目前,行政诉讼无法发挥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导致行政争议久拖不决、循环诉讼,[21]原因固然很多,但与行政诉讼完全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有很大的关系。


  

  (三)一些案件的审理事实上突破了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安排


  

  鉴于《行政诉讼法》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安排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通过《若干问题解释》及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作出了调整。《若干问题解释》作为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系统、全面解释,其对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做出的重要贡献主要表现为:提高了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回应性;新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和确认判决;弱化了维持判决的作用。不过,在弱化行政行为中心主义方面,针对专门案件的司法解释贡献似乎更大,这以《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典型。


  

  行政赔偿诉讼是特殊的行政诉讼,已得到学术界和实务部门的认可。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是否要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22]因而无论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根本未进行答复还是答复未使当事人满意时,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都不成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焦点。在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这一点更为明显。法院事实上是在解决一个原初的法律争议,即原告的请求是否符合行政赔偿的条件、如何符合、应如何赔偿。由于行政行为或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隐退或消失,行政赔偿诉讼的运作机制遂发生根本性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法院的审理和裁判方式等与一般的行政诉讼有了重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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