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多管齐下,创造良好的法治信用环境
现代法治系统的建立,取决与法治信用的构建和人们社会共识的形成,而法治信用的建立依赖于法治系统源源不断的正面刺激供给和社会成员对信息的接收、反馈并予以固化,也就是要求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以及社会公众的身体力行、践履承诺,创造良好的法治信用环境。{7}
立法者在立法时要制定体现人民利益并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这是建立法治信用的基础。法治信用的对象是法律制度,如该制度本身存在问题将无法得到遵守,从而使法治信用缺乏生成的根基;执法者必须在法定权限内严格依法行使权力,忠实执行法律制度,不可越权,否则将导致法律成为纸上空文,从而失去公众的信任;而司法者应充分发挥其社会平衡器的功能,树立榜样,正人先正己,客观公正的适用法律,作到违法必究,树立司法信用。就其它法律工作者与广大民众而言,在提高尊重正当权力行使与抗击非正当权力行使的同时,也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法治的统一与尊严。与此同时,国家应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及对法律的信仰程度,信仰是守法的基础,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为僵死的教条。只有将法律内化于公众的思想之中,形成一种尊崇法律的理念,使之成为一个生活的需要才能达到有效实施的目的,而这也是对法治信用体系的有力支撑。具体到诉讼法律中,就是要以法治信用的构建为契机,不断完善证人立法、司法制度,多管齐下,营造一个良好的法治信用环境,打消证人的顾虑增加其作证的积极性。
(三)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内容
1.消除立法上的冲突,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由于我国证人作证立法存在相互冲突的不足,在立法时应规范和调整关于证人作证立法的冲突性规定,明确证人作证方式的唯一性和不可选择性,对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为此,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为三大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调查证据以口头辩论、质证、辨认的方式进行。”[3]根据直接言词原则,凡是未在法庭上以口头方式调查的证据不得为法院采信,更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为了避免立法上的冲突与矛盾,必须严格遵守并坚决贯彻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以此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与此同时,对《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加以严格限制并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司法操作。如规定以下特殊情形证人可以不出庭:证人是未成年人的;证人因自身健康原因而不可能出庭作证的;对案件认定不起关键作用的证人不出庭而又提供书面证言,经当事人同意且对书面证言无异议的;证人确实不能到庭作证且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审查同意的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