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案例指导制度进行监督的机构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级别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有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仍有被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撤销之可能(这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指导性案例虽然已经具有脱离具体案件、针对类型性案件的指导性质,但其与具体案例紧密相联,无法保证其彻底的真理性和永久的正确性;况且其要发挥的是一般指导个别的功能,这就有必要进行监督。
2.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本院的审判委员会也有监督权
司法实务部门已经给出了具体可行的解决方式:第一,对于裁判处理结果大体公正,只是没有充分注意“指导性案例”中的法律要义的,可以规定“由上级或本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进行司法管理性的提示和警示,并与法官的目标管理考核挂钩”;第二,对于裁判处理结果不公正且没有注意“指导性案例”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司法官理性的行政处分,并对错案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3]。
(五)案例指导制度的修缮机制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的修缮机制,是指对指导性案例通过修改、补充、废止等其他方式进行清理的工作制度,这是由法律的不断变更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尤其是新的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决定的,主客观环境的变化必然导致指导性案例的不合时宜。具体来说,根据指导性案例的不同情况,可采取修改、补充、废止三种形式进行修缮、清理。
1.修改指导性案例
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可能对某一法律问题的看法发生了变化,与指导性意见不尽相符,此时就需要及时修正指导性案例中的若干观点,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2.补充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应是开放的,而非封闭不变的,要坚持随时检索整理,一旦新法出台即应对在先的指导性案例进行校点,以及时补充新的案例入库,增强案例指导的及时性与针对性,以便公众知悉查询和司法工作人员援引。
3.废止指导性案例
第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在本辖区适用的指导性案例虽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可备案,但难免发生冲突抵触。一旦发现同类指导性案例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制发的指导性案例,下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自然失去法律效力,也可以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第二,当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意见为其他新的解释、法律法规所替代,或因其他原因而失去指导性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法院可依职权或依该实施法院的申请废止该指导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