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法律价值判断范畴,其体现地是法律对某一类民事行为的认可与否及法律价值倾向问题,是法律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具体体现。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进一步衡量其生效与否的必要。通常,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本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石甲与石乙)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中所列条款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石甲自愿将其屋后一块面积约1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转让给石乙使用等),石甲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其行为的内容和效果,理应予以尊重;石甲与石乙对土地使用的流转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没有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双方就协商的内容制作成书面协议形式,并就主要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石乙已于订立该协议当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完毕。因此,此协议书自成立时即生效。
综上,此案中的协议系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征,其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身的义务。
三、农村“熟人社会”里,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缘何亦滋生纠纷、诉至法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农村“熟人社会”里,传统的“和”文化氛围浓厚,加之双方系邻里、叔侄关系,依常理双方因此产生事端的可能性微弱,缘何亦屡积宿怨?笔者认为,结合当下社会背景及案件有关事实,原因大抵如下。
(一)契约观念不强,诚信缺失。
无置可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培育,“契约因子”飘散在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近年来我国实体经济的飞速发展即为明证。然而,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地差异,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相对封闭的农村“熟人社会”似乎很难反应迅速。大部分农村地区的人们囿于生产、生计,终日忙于“一亩三分地”,加之小农经济的天然局限性,诸多民众的契约观念有待培育,更遑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交易规则之践行。同时,社会的变迁致使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在外受城市现代文化的洗礼,固有的思想观念受到极大冲击,往返于城市与乡村之间,内心难免挣扎、徘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在当下社会亦有相当的市场,社会整体诚信缺失。本案中的石甲常年在家务农,市场交易观念不强,小农时代的印记明显,缺少对所欠协议必要的法律认知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