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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社团立法的评述与启示

  

  (二)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立法遭遇的困境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团体经历了发育、成长、走向繁荣的30年,许多优秀的学者亲历了这30年的变化,从各自的研究领域出发,多年关注并参与了社团立法建设的不断完善,提出了许多独到而精辟的见解,相关研究成果主要可以概括为:


  

  1、立法严重滞后、立法层次偏低、行政色彩浓厚是主要问题。这些问题导致社团发展畸形,出现了三多三少现象:行政性团体多、民间性团体少,非公益团体多、公益性团体少,封闭型团体多、开放型团体少。


  

  2、主要解决途径是加快社团立法进程和“去行政化”的脚步,尽快制定一部基本的、统一的社团法律,对社团的设立条件、活动原则、经费来源、监督管理措施等做出基本规范。特别在对于处理政府与社团关系问题上,大部分学者都反对两者的对立关系,而是主张“政府的角色就应该是一个支持者、扶持者、监督者,而不是领导者、管理者,应该是伙伴关系,是互利互助的关系[8]”,强调在社团发展中,与政府合作而非完全独立发展。


  

  在现有成果的启发和引导下,本文对我国大陆地区社团立法状况作了以下浅析:


  

  1、大陆地区社会团体立法的起点和层次都比较低,目前规范社会团体的行为规则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法律层次上,只在少量部门法中有社会团体相关的规定。虽然地方人大和政府在具体处理有关社会团体事项的过程中发布了一些办法和措施,但这些规定立法层次比较低,许多涉及社会团体的重大问题容纳不进去,而且社会大众对这些规范的认知程度也比较低,使得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现有的社团立法不仅形式上零碎,内容上更是空白严重。目前我国大陆地区还没有关于社会团体的分类、组成人员、会议机构、经费管理、奖励与监督等方面的具体法律规范,如果没有一套较为完善、统一、权威的法律行为规则,社会团体成员的权利与权益怎么可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3、根据 1998 年国务院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我国大陆地区对社会团体实行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体制,要成立社会团体首先需要有一个挂靠单位,而且根据分级管理原则,一个全国性组织的挂靠单位必须是部委一级。此外,如果同一行政领域内已经有相同或类似的组织,则不予注册。而事实上,几乎每一个行政领域都已经有一个官办社会团体。所以导致的结果是,大陆地区现存的社团大多数都带有浓厚的官方色彩,不是挂靠在这个部委就是那个系统。而那些真正来自民间、从草根阶层发展起来的社会团体,只能在工商部门注册,从而遭遇到身份上的“尴尬”。社会团体得不到合法身份确认,就不能从法律制度上予以规范,造成社会的混乱。


  

  4、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不能真正起到规范和促进社会团体目的事业实现的功能。以《公益事业捐赠法》为例[9],它是在1998年抗洪的基础上仓促出台的,它有两个显著特点: 一是原则性强,缺乏落实的实施细则;二是与其它法律体系的衔接力度不够。在此部法律中多数条款都是“应然性”的规定,虽具有提倡性和指引性,但具体如何实施方面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其中第十五条规定: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由于“国家有关规定”不够明确,法律法规之间缺乏衔接力度,导致不同地区的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上差异很大。


  

  5、资金问题。我国大陆地区社会团体资金来源的渠道主要有: 慈善基金,接受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接收国际及港澳台地区民间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接受民政部、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拨款及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的彩票收入,兴办和经营符合宗旨的经济实体,组织义演、义卖、义展等多种形式的社会募捐活动等。但是现实中慈善组织存在着严重的“慈善不足”,已有的资金主要来自于政府、外国援助和商业活动[10]。这既影响了社会团体的民间性质,也限制了其自主活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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