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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

  

  (二)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指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来对权利受损害者的权利进行补救的机制[6]。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在社会保险权遭受到侵害之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方式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救济,这种司法上的救济是其社会保险权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我国对于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的规定仍然不尽完整,但是关于社会保险权的法律适用框架是较为明确的。我们一般按照争议产生的不同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我们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方式进行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另一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我们按照行政争议处理方式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于城市中的流动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来说,以上这两种方式都是实现社会保险权司法救济的有效方式,但根据现实情况来分析,大多采用第一种方式即劳动争议的解决形式来进行社会保险权的司法救济。城市流动少数民族人口对社会保险权进行司法救济的程序选择是比较容易接受的,只要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不同便可决定适用哪种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在这些争议解决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却是不容易克服的,这就需要我们结合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生存条件来解决,例如进行诉讼费用的减免、适用简易程序等。


  

  (三)我国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的行政救济


  

  行政救济是指行政机关管理相对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侵犯后依法提出申诉,由有监督权的行政机关按法定程序对其予以救济的一种法律制度[7]。对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所进行的行政救济具有补救与控权的双重属性。首先,基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而产生的行政救济,对于少数民族流动人口本身以及国家机关而言是一种法律的补救,不像司法救济那样追求一种法律制裁。行政救济的实质目的是要消除行政行为给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造成的诸多不利后果,使遭受到侵害的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能够恢复原态,并且要对给其所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因此对于行政救济我们首先要强调其补济性;其次,行政救济反映的是行政机关权限与相对人权利的对等关系,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险权行政救济即是通过对行政权的控制来保障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在这点上与一般意义的救济存在着根本上的差异。一般意义的救济并非由于行政行为的违法、不当或合法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所引起,而更多的是公民因自然灾害、家庭变故、年老体弱等自然、生理或人际关系所导致的[6]76,在这两种情况下政府以物质帮助表现出来的活动是不具有法律后果的。而在此我们所讲的对于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的行政救济,政府要承担起重要法律责任,为实现城市少数民族流动人口社会保险权作出权力的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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