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
达马斯卡在另一篇文章《权力的结构和比较刑事诉讼程序》中,创设了阶层模式和同位模式,用以分析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的差异。[6]阶层模式非常注重决定的确定性和统一性,使用相对刚性的规则解决复杂的问题;权力组织排序趋于集中,办案人员(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在诉讼中表现出明显的等级序列;上诉审在上诉权行使后自动启动,上诉法庭往往全面审查整个案件;法庭审判人员都是专业人员,很少有外行参与办案;诉讼程序模式化和去个人化;精确的程序规则被推崇;格式化的官方书面文件和报告是程序运行的载体;每个办案人员都不是独立自主的决定者,而被设想为技术性的公职人员。同位模式则非常注重个案的最佳解决,采取灵活的方案解决复杂的问题;权力组织排序趋于分散,办案人员在诉讼中相对独立;一级审判终结案件是原则,上诉审是例外;专业人员在定案时往往起着辅助作用,案件可以由外行审理;案件的判定较为灵活,往往依据法律以外的常识和地方性的公平理念;弹性的程序规则被青睐;直接的口头证据比官方书面文件和报告更为重要;办案人员更像是纠纷解决者,而不是机械的法律适用者。[7]
(三)模式论的隐忧
达马斯卡的两组模式帮助了整整一代的比较法学者(尤其是那些难有机会亲历外法域刑事诉讼实践的学者)了解各法域刑事诉讼程序(包括刑事证据规则)的差异。[8]毫不夸张地说,两组模式在比较刑事诉讼法学的地位相当于法系的类型划分在比较法学的地位。达马斯卡受韦伯的理想类型的启发而输理和建构了这两组分别对立的二元模式;[9]尤其是阶层模式使我们想起了韦伯的官僚体制。[10]两组模式没有完全客观描述两大法系刑事诉讼程序的现实运行,而是对它们抽象化、对立化的概括。在任何法域,刑事诉讼程序都不可能呈现出纯粹的某一模式,而都应当是混合式的,浮动在两极模式之间的某一区域。例如,大多数“审问模式”的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告与控方证人当面对质,大多数“对抗模式”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突袭辩护”(ambush defences)设置了限制。[11]达马斯卡自己也认识到,模式的划分过于简单化,夸大了不同法域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特征差异。[12]例如,尽管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相较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更具弹性,但是基本的标准是存在的。在大多数案件中,法官不经批判或重新审查地遵循先例和制定法。[13]值得注意的是,普通法系的程序法已经逐渐法典化。[14]例如,英国颁布了《1984年警察和刑事证据法》(Police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以及附属实施细则。这些规定似乎比任何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对于警察权力的规定都更为详细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