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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格权立法:体系、边界和保护

  

  至于信用权,笔者认为信用为名誉的一部分,法律既然已经确认名誉权那么就无须对信用单独加以保护。其理由如下:(1)信用与名誉并无本质区别。根据肯定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的学者的观点,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其经济能力和履约意愿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信赖。[12]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一再强调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作出的评价,而主要是对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的评价。[13]即便如此,这也不能构成信用从名誉概念中独立出来的充分理由,因为对经济能力的评价也属于社会评价的一种,并未超出名誉的范畴。有学者指出:“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其中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14]这句话是否可以反过来理解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侵害主体信用却没有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的情况,而此种情况由于属于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故信用权需要独立。倘若如此,那么是否真的存在不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却侵害主体信用的情形呢?根据该学者的解释,侵害信用权的违法行为包括对主体经济能力的贬损、误导以及其他施加不当影响的事实,典型的侵害信用权的行为有主张不真实事实、影射攻击他人信用等。[15]同时,该学者还提出侵犯信用权的损害事实是侵害信用权行为影响社会,从而导致公众对特定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毁损和社会经济评价的降低。[16]至此,笔者仍然未发现侵害主体信用却没有侮辱或贬损主体人格的情形。事实上,信用作为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信用必然意味着侵害了主体的人格利益,而信用作为社会评价的一种,损害事实也表现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这并没有超出名誉的范畴。(2)从法律实践来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信用权作出规定,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都是将对信用利益的保护放在名誉权之下的。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充分的理论和证据表明信用的确存在名誉不能包含之意或者现实生活中的确出现大量必须借助独立的信用权才能得以保护的人格利益,否则还是应该继续坚持司法实践的一贯做法,将信用置于名誉之下。


  

  三、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特别法理与立法展开


  

  当今世界各国主要存在四种具有代表性的人格权立法模式,而《民法通则》独树一帜,在“民事权利”一章专设“人身权”一节,并将人格权置于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地位,被称为“中国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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