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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若干法律问题之探讨

  

  七、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协议变更的效力


  

  不可抗辩条款的抗辩期间,是否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这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得以法律行为延长或减短之,并不得预先抛弃时效之利益。如《德国民法典》第225条规定,时效期间不得加长,但不妨减少之;《日本民法典》第146条规定,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抛弃。因此,法律对时效的规定为强行性规定,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否则无效。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也认为,保险法乃民法之特别法,保险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得以约定变更。[21]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认定,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规定,“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说,如果协议变更的期限,长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保险人,则无效;但短于法律规定的期限并有利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则有效。[22]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有效,主要理由有二。


  

  第一,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解决投保人在长期缴纳保险费后却因合同解除而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因此,从保护投保人的角度而言,保险法上规定的期限应该是保护投保人的最低保障要求,应为强制性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但这并不妨碍保险人给予投保人更高的保障,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比保险法上更短的可抗辩期间,这显然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这种约定并不违背设立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但如果双方约定了比保险法更长的期间,则显然会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违背了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应认定无效。


  

  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下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私法权利,保险人可以自由享有或选择放弃。如果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了较保险法规定的更短的不可抗辩期间,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自由,我们就可以认为保险人预先放弃了在约定期间至法定期间这段期间的合同解除权。至于保险人之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为,只要不损害投保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就不应该否认其效力。


  

  八、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限制


  

  我国《保险法》因没有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适用情形而广受学者批评。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应包括如下几种。


  

  (一)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保险合同有效基础之上的,“如果保险合同一开始就不存在,保险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自然就不能获得履行。”[23]


  

  不可抗辩条款是因为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保险人主张该保险合同未成立,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因此,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纠纷是针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则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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