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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方法的最新发展

  

  该合议庭Dyk法官发表了不同意见,指出多数意见存在五个方面的缺陷:1、混淆了侵权判断与非显而易见标准;2、太窄同时又太宽,太窄是指“非微不足道改进”仅仅适用于组合式新颖点,太宽是指将类似显而易见的判断方法(obviousness-like test)扩展到每个新颖点,而不是外观设计的整体外观;3、适用起来很困难;4、缺乏已有案例支持;5、与已有案例相矛盾,如Lawman Armor Corp. v. Winner International, LLC, 437 F.3d 1383 (Fed. Cir. 2006)。


  

  该案引起广泛争议后,CAFC于2007年11月26日决定以全体法官出席方式(En banc)重新审理该案。


  

  下面是涉案专利和产品的图样:


  

  二、美国原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方法


  

  在CAFC就Egyptian做出满席判决前,美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同时适用普通观察者法(ordinary observer tests)和新颖点法(point of novelty test),只有在同时满足这两个判断方法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普通观察者法早在1871年的美国最高法院的Gorham 中就已确立,并一直被各级法院援引至今,其概念本身与我国大体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似乎存在一定区别。[3]


  

  新颖点法,CAFC认为是自1984年的Litton Systems后确立的。 一般认为,新颖点法的适用目的是为了避免概念化认识外观设计的整体而无视区别于在先设计的独有特征。[5]


  

  三、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及争议的焦点


  

  原告认为应该抛弃新颖点法,因为熟悉在先设计的普通观察者会将注意力很自然地集中在设计的不同点上。许多法庭之友(Amici)提出了类似的观点,并提到了称为“三方视觉对比”(three-way visual comparison)的方法,即在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和最接近在先设计之间进行对比,但不主张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方法。


  

  与原告的观点正好相反,被告认为不应该放弃新颖点法,并称早在1893年最高法院的Smith v. Whitman Saddle就适用了新颖点法。


  

  就案情而言,或者说新颖点而已,双方争议很大,也是本案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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