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风险事故的不断增加,大规模侵权损害事件亦频繁发生,由此产生的巨额赔偿金额往往使加害企业无法依靠自身经济实力承担赔偿责任,甚至因此走向破产,而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在实现对受害人损失的及时补偿的同时,亦帮助企业有效地分散风险,避免了加害企业的经营困境和破产危险,进而稳定了社会经济秩序。
四、责任保险在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的适用
将责任保险引入到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其适用原理与一般侵权责任保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只是针对损害的大规模性而言,对其设定要更为科学和谨慎。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
责任保险的模式主要包括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所谓任意保险方式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即保险人是否承保责任保险,完全取决于投保人( 被保险人) 和保险人的意愿。这种保险以合同自由为原则,与自愿性保险相联,故属于商业性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依照国家的法律规定,投保人( 被保险人) 必须向保险人投保而成立的责任保险[12]。这种保险更多是基于一国社会政策或者经济政策,由政府以立法的形式强制推行,故又称为政策性保险。如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属于此类责任保险。
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采用强制保险方式还是任意保险方式会直接影响到该制度的运作。笔者认为,对于大规模侵权的责任保险既不能一味强调以强制责任保险方式为主,任意保险模式为辅,亦不能一概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因为单纯强调任何一方都有可能使责任保险制度流于形式。理由是,从大规模侵权损害本身的“可保性”上讲,由于其损害的巨大与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以及现代社会大规模侵权风险控制与评估体系的不完备,在很大程度上与传统意义上的“可保性”原理(注:“可保性”原理是重要的保险法理。任何风险,不管是人身风险、财产风险,还是责任风险,只有符合“可保性”原理,才可以成为保险标的。传统意义上,“可保性”原理要求: ( 1) 多数保险标的彼此独立,并且暴露于风险之中。( 2) 在一定期间内,损失具有可预期性。( 3) 损失对被保险人而言是偶然的和意外的。( 4) 多数保险标的的损失并不会同时发生,亦即发生产业巨灾的可能性必须降至最低。而大规模侵权损害具有不可预测性、损害后果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等,并不属于理想可保风险。)并不相符,而之所以仍然强调责任保险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就是立足于保险业的创新发展以及保险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的要求使然,并且从世界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上看,大规模侵权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定赔付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实践。如美国、日本等国家从 20 世纪 80 年代就引入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大规模侵权风险,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各种侵权事故提供了巨额的损失补偿[13]。曾有学者统计,从全球灾难事故承担损失的统计数据看,由保险业承担的比例国际水平达到 30%,而我国只有 5%[3],这更说明了责任保险在我国大规模侵权风险事故中的发展空间与迫切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