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大规模侵权发生的不确定性以及损害的公共性为责任保险的介入提供了发展契机。如前所述,大规模侵权是风险社会的一种极端表现,在追求现代化高速经济发展的我国,大规模侵权发生的频率有增无减,诚如学者所言,现代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表现为,在生产、销售与消费领域都体现出大规模重复性,作为结果,现代社会体现出“社会交往的广泛性和高频率性,由此带来经济纠纷的复杂性和频繁性,群体性纠纷由此而伴生”[9]。例如,市场中的普通消费者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都使用消费同一个产品,始终存在瑕疵产品大规模侵权的概率。而工业事故的不确定性和高风险性造成企业并不能够完全通过成本外化于产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方式,有效地规避企业运营风险,这也导致责任保险与各种商业保险成为现代侵权法的共生问题[10]。因此,针对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其救济本身已经超出传统侵权法救济措施所能实现的范畴,我们有必要在重新审视现有侵权责任法制度设计的前提下,将责任保险制度纳入到受害人救助体系中,建立大规模侵权损害责任保险,为大规模侵权中的受害人提供有效及时的保护。
其三,和谐社会的构建为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适用责任保险制度提供了发展平台。如上所述,大规模侵权发生后,由于损害涉及面广、覆盖区域大,往往使企业面临巨额赔偿,如若在侵权损害救济方面处理不当,不仅会使企业面临破产、整个行业的品牌遭受打击,还会对地方经济的稳步发展造成极大的障碍,甚至可能成为影响社会稳定、诱发社会问题的导火索。以“三鹿奶粉”案件为例,由于“三鹿”奶粉的影响,不仅使“三鹿”集团宣布破产,还使得“蒙牛”、“雅士利”、“光明”等 22 个奶制品行业品牌的销售受到打击,更对奶粉市场份额造成巨大冲击,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亦造成民众的心理恐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这是大规模侵权由私害延伸至公害的社会属性的表现,对此,单纯依靠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显然不能实现全面救济损害、稳定社会各方利益的侵权法救济功能。而将责任保险制度融汇到对大规模侵权损害的救济中,即意味着一旦发生大规模侵权事件,首先由保险公司出面承担赔偿义务,法律亦保障受害人直接得到保险人的经济赔偿,如《保险法》第 50 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而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这不仅避免了侵权责任人的破产,及时救济了受害人,更重要的是避免了一系列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出现,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其四,责任保险适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中是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客观需求。诚如学者所言,侵权行为法的重要机能即在于填补损害及预防损害[11],大规模侵权责任作为侵权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首要的功能同样是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补偿与及时救济,因此,损害赔偿是大规模侵权中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最主要方式,而责任保险所具备的保障功能能够满足大规模侵权对损害赔偿的要求; 与此同时,囿于传统侵权法单一赔偿救济制度的不足以及大规模侵权损害的特殊性,发生大规模侵权后,受害人个体权利并不能及时获得救济,而责任保险的出现促使了第三人( 即受害人) 请求权的发展,只要发生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事故,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从而降低受害人的求偿成本,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另外,责任保险的补偿本身具有同一性和公平性,它不会受地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而在不同地域的受害人之间出现补偿标准的差异性,因而更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社会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