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探索的深入,学者们发现诉讼法与实体法界限的分明于理论研究和诉讼实务上均是有害的,即带来学术研究上的片面和诉讼实务上的偏执。二者界限应当模糊,模糊不影响表现,而有利于合作。
诉讼将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紧密联系,实体法为诉讼提供裁判规范,民事诉讼法则为诉讼活动提供行为规则。
二、诉讼场域中两法的裂痕
民事诉讼实务中,一般先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指向对象出发,去确定诉讼上的当事人。此种以实体权利义务为指向的做法走向极端即是过去司法实务“重实体,轻程序”的偏激观念。反之,只看重程序,认为依程序审判即能够得出实体公正结果的想法也未免过于天真。公正的诉讼程序并不一定都会导出公正的诉讼结果。实体法与诉讼法是共同推进诉讼发展的不可或缺的“车之两轮”,但实体法与诉讼法之“鸟之两翼”在诉讼场域中也时常会不协调动作,出现冲突,产生裂痕,导致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在起字号的个人合伙诉讼当事人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中却又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诉讼法中的“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有字号的”即是实体法中的“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并不是不同的合伙,而在诉讼当事人上,诉讼法与实体法却作了不同规定。
如果说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制定时间早,难免带有时代局限性的话,那么,在之后的法律中也存在着诉讼法与实体法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