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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案件、司法判决与实质权衡

  

  从上述说法中可以分辨出三种反对将实质权衡作为判决理由的论据,分别是它可能损害司法判决的客观性、确定性与合法性。下面本文就将依次讨论这三种论据,以说明为什么它们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作为判决理由的实质权衡并不会损害司法判决的客观性。对于客观性,许多学者都有过专门讨论;如,马默区分了“语义的客观性”、“形而上学的客观性”与“逻辑的客观性”,{25}224拉兹区分了“场域的客观性”与“命题的客观性”,{26}194珀斯特码讨论了“作为公共性的客观性”,{26}99而莱特则区分了“本体论的客观性”与“认识论的客观性”,{26}3并与科尔曼一道提出了“中度客观性”的概念。{25}253在这些讨论中,一个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客观性意味着通过某种标准来衡量特定判断是否正确的可能性,如拉兹所说,“我们把那些能够构成知识,也能够出错的思想类型称为客观的”。{26}194。


  

  从这个意义上讲,说一个司法判决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存在一个用以衡量该判决是否正确的标准;而说一个司法判决是客观的,也就是说,依据该标准,它是正确的。至于这个标准是什么,人们可能意见不一:在一些人看来,可能是一个判决是否能够增进社会的整体福利,在另外一些人看来,也可能是它是否符合特定的伦理观念或道德秩序。上述认为司法判决的客观性体现为它能够从特定的法律规则中推导出来的观点,事实上,是把法律规则作为这一标准。它所导致的后果是,在疑难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判决也就不具有客观性。就此而论,并不是作为判决理由的实质权衡损害了司法判决的客观性,而是疑难案件的性质使这一标准不能适用。在此情况下,要么放弃司法判决的客观性,要么寻找法律之外的其它标准。


  

  一些人的担忧是,实质权衡其本身并没有客观性,又如何能够充当衡量一个判决是否正确的标准?这种担忧来源于元伦理学的非认知主义。自休谟区分“事实”与“价值”之后,就一直有人认为,价值判断只是个人感受的一种表达,没有真假之分[16];维也纳学派更是据此主张,把伦理学驱逐出知识的领域之外[17]。然而,正如普特南所发现的那样,事实与价值之间的二分法很难成立[18]。一方面,在我们的语言中,事实和价值相互缠绕,有一些词汇,既可以说是描述性的,也可以说是评价性的,如“残忍”、“仁慈”;另一方面,在个人的成长与社会化过程中,经验并不是“价值中立”的,而是负载着价值来到我们身边。这导致在一定的文化内部,对某种事物的价值属性的判断和对其自然属性的判断一样,都具有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而这一标准则来源于人们共同的生活体验。


  

  对于任何人来说,其价值观念都不会是孤立形成或存在的,在其背后一定有某种理由。比如,当谈到“死刑应当被废除”时,理由可能是基于人道主义、宗教信仰、某种权利理论,或者是对死刑效用的成本收益分析。这意味着,对这些理由的反思与再认识有可能会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得到修正,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正义问题发生分歧时,这种争议的解决往往是以能够正确确定和评价经验性理由为转移的”。{27}273。我们没有必要假定人们在价值观念上的分歧就一定是一种不依赖理由的基本判断的冲突,正如阿玛蒂亚·森所说,“可以证明有些判断是非基本的,但尚无一种判断被证明是基本的,注意到这一点是饶有兴趣的”。{28}53。


  

  其次,作为判决理由的实质权衡也不会损害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严格说来,司法判决是否确定,与其是否客观,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上文已述,一个司法判决是客观的,意味着,依据某种标准,它是正确的;而一个司法判决是确定的,则意味着它是可预测的。一个司法判决是否是可预测的,取决于在特定案件中,判决原因是否可以被充分把握,而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可以被证立,或者依据什么理由来证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些学者在反对司法判决具有客观性的同时又认为它是可预测的,如,道尔顿(Clare Dal-ton) ,“我们预测一个判决的能力与法律教条并没有太大关系,而更主要地是因为我们知道那些影响法官的文化认同与价值观”。{29}1009。


  

  此外,人们之所以关心司法判决的可预测性,是希望对未来能够有较为稳定的预期,以便更好地规划和安排个人事务。作为判决理由的实质权衡不太可能会打破这种预期。一来,疑难案件毕竟是少数,正如胡克所言,“大多数情况下,制定法文本的含义是清楚的,不管是对于法官来说,还是对于包括学者、律师以及当事人在内的所有民众来说”。{17}152。二来,那些作为判决理由的实质权衡,并没有脱离人们的预期范围。在很多情况下,人们并不知道那些具体的规则以及它们所蕴含的答案,却知道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这既可能基于行为的伦理属性,也可能基于对行为后果的常识性判断。


  

  最后是合法性问题。在一些人看来,司法判决只有符合法律规则时才具有合法性,或者说,人们才有服从的道德义务[19]。反过来,如果法律规则在根本上是内在矛盾的,从而任何意义上的适用都只是一种修辞的话,那么司法判决也就不可能有任何合法性;而这正是一些批判法学者的论证思路[20]。可以看出,无论是以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来论证司法判决的合法性,还是以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来否定司法判决的合法性,所依据的都是这样一个前提:人们服从特定司法判决的道德义务,来源于他们服从法律的义务。克瑞斯(Ken Kress)对那些阐明为什么个人有服从法律的义务的理论—如同意说、默示说、公平游戏(fairplay )、权威说等—进行了较为详尽的阐述,{30} 288 -294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于每个服从法律义务的可能理论来说,如果它要求在法律确定时人们有服从义务,那么在法律不确定时,它同样要求人们的服从义务”。{30}29。5如果这是真的,那么在服从法律的义务与服从特定判决的义务之间并没有一种真正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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