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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的语境变迁及其对环境权入宪的影响

  

  2.其次是经济特别法和环境基本法保护时期。


  

  民法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体现的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社会性质的经济关系,很少涉及环境权,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仅靠民法典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制定特别法的形式补充了法典的不足。例如法国1960年至1980年期间制定了一些单行公害防治法规,1976年将源于民法的关于农业、森林、矿业等自然资源法规整合为《自然保育法》。1998年法国污染法与自然资源法整合,制定了一部处于基本法地位的《法国环境法典》。环境基本法的出现,说明环境权已从物权、人格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权利类别。


  

  德国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日益重视环境保护政策,立法进入了一个大发展时期,联邦政府于70年代制定了垃圾处理法、联邦污染防制法、联邦自然保护法等大量保护环境的法律及规定。然而,随着法规的泛滥,环境保护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德国立法者于70年代也开始讨论整合环境法规问题,先后形成了几个草案,但由于德国环保立法涉及联邦与州的二元立法体制,《环境法典》编撰进展不大。{11}165德国虽然没有环境基本法,但环境法律的发展趋势,日益将环境权的社会属性显示出来。


  

  同样,环境权作为一种社会权利,在日本法律中也得到体现。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日本被称为公害大国。为改善环境,日本在1967年制定了《公害对策基本法》。1970年底召开的第64届国会(临时国会),更是专门审议和制定了许多防治公害的法律,这届国会被人们称为“公害国会”。这次会议修改了公害对策基本法,删除招致误解的“同经济发展相协调”条款,强化了对生态环境的保护。1971年日本又制定了《自然环境保全法》,将环境权领域从污染防治扩展到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1993年日本将过去的《公害对策基本法》《自然环境保护法》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并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完成了环境保护以公害治理为主到全面保护环境的过程。


  

  3.宪法规范保护时期


  

  20世纪70年代,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化,环境权也上升为一种宪法保障的人权。早在《魏玛宪法》第2编中,就有关于经济、文化、社会权利的规定,这为环境权的宪法化奠定了基础。由于魏玛宪法没有规定宪法保障制度,宪法中的人权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二次大战后的原联邦德国,通过1949年的《基本法》,在普通的司法系统之上,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来专门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12}宪法的司法化,使得人权的内涵能在宪法案件中不断丰富。1960年联邦德国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认为向海洋倾倒放射性废物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从而引发环境权的讨论。在日本,一个著名的判例是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10月14日判决),它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和土地所有权。判决的结果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受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13}93-94。从这些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环境权判例来看,尽管各国对环境权的属性和内涵还存在争议,宪法并没有对环境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进行具体规定,但趋势都是将环境权宪法化。1994年德国的宪法将环境保护提升为国家目标:“国家本着对后代负责的精神保护自然的生存基础条件(第20条)”,环境保护由此成为基本国策。2005年法国议会通过了《环境宪章》,并在2006年将其纳入在宪法序言中。这些现象都反映了环境权的宪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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