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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飞行员“跳槽”案看《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金制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适用有关违约金条款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内容:(1)基于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不具有惩罚性,故而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损失应当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特殊待遇,最终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出劳动者已得特殊待遇的相应经济价值数额[13]。如,约定的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作相应调整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调整。(3)违约金数额应当根据剩余服务期与约定的原服务期之间的比例关系而作相应调整和确定。在劳动者已经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一定期限的情况下,应当以剩余服务期与约定的原服务期之间的比例关系来确定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与约定的违约金总额的比例关系及违约金金额。(4)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并用。在可以适用违约金条款,又可以要求赔偿金的情况下,基于违约金的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不能并用的。在这种情况下,非违约方只能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中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但是,在选择违约金的情况下,如果违约金和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差别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协商调整或者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进行适当调整。


【作者简介】
侯海军,单位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以上案例均引自新浪财经网,http://www.sina.com.cn.
以上案例结果均引自新浪财经网,http://www.sina.com.cn.
以2007年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审理的东航江苏公司八名飞行员辞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中的一起为例。
案例内容摘自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6)江宁民二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
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民四终字第1198号判决书。
参见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活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民航人发187号)。
2005年国家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人口出生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104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录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
参见董保华:“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金”,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第28页。笔者赞同将可以由当事人合意约定的违约金称为任意违约金,下同。
冯彦军:《劳动合同解除的“三金”适用与〈劳动法〉的修改》,载叶静漪主编《中国与国外劳动法制改革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8页。
姜颖:《劳动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86页。
王利明:“违约金的基本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一辑第511-512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董保华:“论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违约金”,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第33页。
成曼丽、王全兴:“服务期的法律定性和法律后果”,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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