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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企业名称保护比较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立邦”案上诉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通过了一个《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似乎可以解释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中,即使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只要规范使用,不是“突出”使用,就不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如果在规范使用的前提下仍然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又该如何处理呢?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


  

  三


  

  在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中国与日本的方式基本相同。一方面,两国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另一方面,两国都有企业名称登记的制度。但是在如何看待经过登记的企业名称方面,两国却有着不同的理念和不同的处理方式。


  

  在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涉及“名称”的方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提供对于“财产权”的保护。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日本法院在相关的诉讼中比较好地处理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以及驰名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而在中国,由于没有像日本那样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和财产权的两个方面,从而导致了企业名称保护方面的混乱,以及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的混乱。一方面,行政管理机关将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效力,与获得注册的商标的效力等同起来,认为企业名称的登记就是权利的授予。另一方面,法院在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关系时,也不免有所顾忌,把重点放在了是否突出使用的环节上。


  

  在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方面,中国的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和学术界,应当了解和接受日本关于企业名称具有两个方面的看法。如果接受了这样的看法,一方面,中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模式可以不必有任何改变。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仍然可以按照过去的方式,从事企业名称的登记。另一方面,如果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驰名的企业名称发生了争执,可以由法院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或者精神加以处理。或者说,企业名称登记机构仅负责“名称”的方面,而法院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保护“财产权”的方面。这样一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没有必要再去协调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的问题,甚至发布解决权利冲突的文件。法院也可以放心大胆地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原则,处理相关的法律纠纷,而不必顾忌是否超越了司法机关的权限。至于许许多多的专家学者,也大可不必再去研究所谓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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