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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二)或被扰乱的司法预期


  

  如前所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不同企业分别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几乎没有或者很少会就有关排放污染物以及污染侵权方面的事项形成“意思联络”或者具有“共同过错”,甚至污染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也不那么容易判断。即使是立法者们也承认,现实中的环境污染共同侵权,从各行为人的角度考察,在污染者彼此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一般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23]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情形,基于污染行为(物)复合的事实基础,法官通常作为共同侵权案件对待并判定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少案件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还对加害人的内部责任进行了划分。这几乎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对此类案件形成的稳定司法预期。在这种实践背景下,第67条的出台,使得原来被认定为环境共同侵权的案件,将被重新定性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进而适用按份责任的规定。这必将扰乱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稳定预期。而且,由于“意思联络”环境共同侵权的情形在现实中很少发生,或者即使有也很难判断,这样绝大多数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案件就将被67条所控制,几乎不能或者很少能够适用于关于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实际上等于共同侵权及其连带责任的规定将在大多数环境案件审判中被束之高阁弃而不用。这对受害人和环境保护而言不是一个好现象。


  

  综上所述,按份责任没有注意到我国环境污染的严峻形势和环境责任保险尚未建立的具体现实,忽略环境侵权及其诉讼的特殊性,无视当事人地位的天然不平等性,夸大加害人的行为自由,造成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利益格局的进一步失衡,使受害人陷入更加悲惨的境地,不利于对受害人基本权益的有效保障。按份责任体现出明显的经济利益中心主义的政策导向,把企业经济利益置于受害人生存利益以及公众环境利益之上,不能对排污行为起到应有的威慑和监督作用,无法遏制排污者的违法倾向。总之,无论是基于学理的解释还是司法的适用,第67条都不宜被理解为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也应当按共同侵权来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第67条应当被理解为加害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规则。


【作者简介】
孙佑海,单位为《人民法院报》报社。唐忠辉,单位为《人民法院报》报社。
【注释】参见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36页。
参见前注,王胜明书,第337-338页。
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0页。
参见前注,杨立新书,第220页。
参见薄晓波:《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载《环境经济》2010年第8期。
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7页。
该处所使用的“承担”一词,准确地讲应是指“分担”,即污染者之间分担责任,方能体现“按份”的意味。参见前注,王竹书,第205页。
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0页。
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2页。
参见侯国跃:《中国侵权法立法建议稿及理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9页。
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页。
参见前注,王胜明书,第338页。
立法者在此使用的“大企业”与“小企业”的概念,其区分标准比较模糊且具有相对性,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政策上,国家对于大中小企业的分类标准主要是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经济性指标确定的,并不涉及对企业污染物排放量的考虑。参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143号。
国家环保部门重点监管的国控企业(国控污染源),其筛选方法主要是“将工业企业分别按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大小排序,筛选占工业排放量65%的废气企业;分别按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大小排序,筛选占工业排放量65%的废水企业。”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34号。由此可见,国控污染源一般都是排放污染物较大的重点污染源,而不一定是规模以上的大企业。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多少与企业规模没有必然联系。
参见《关于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及污水处理厂主要污染物全年排放超标情况的通报》,载《环境保护部公报》,2010年第4期。
参见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环办34号。
参见“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国际环境损害判例集编》,2005年,第23页。
青海同仁铝业是当地的一家国有大企业,因污染周边环境而赔偿受害者220万元,但该企业很快停产,负债2.3亿元,净资产负5155余万元,根本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最后法院把其两大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得以执结全部赔偿款。参见张慧宁等:《两千村民四年索赔终获执行》,载《中国环境报》2008年7月24日第3版。该案表明,企业规模大小并不是判断企业环境保护状况的主要或者重要依据,亦不是判断企业债务清偿能力强弱的主要或者惟一依据。
邱聪智:《民法研究(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1页。
所谓“深口袋”规则,是指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通常首先会起诉赔偿能力较强的加害人。
参见唐忠辉:《论环境损害赔偿中的强制监测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
参见叶遵义:《如何确定共同环境侵权责任》,载《中国环境报》2010年5月10日第3版。
参见前注,王胜明书,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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