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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

  

  (二)多数立法建议稿的理解


  

  实际上,对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性质和责任形态,在之前所有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侵权行为编”的建议稿中,凡涉及数人环境侵权的,多数观点认为应当确立为共同侵权并且承担连带责任。譬如,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第1606条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55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8]杨立新教授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建议稿第118条也认为,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9]其他关于“侵权法”的建议稿亦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即承担连带责任。[10]而只有王利明教授的建议稿第1931条认为,污染源来自于两个以上的原因的,应当由排放污染源的行为人根据排放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1]


  

  由上可见,主张数人环境侵权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似乎更占优势。这再一次从侧面表明,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立法上单独提出“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并承担按份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缺乏普遍支持。当然,第67条也并不排除这样的理解,即:如果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可分的,则污染者之间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排放量等因素承担分别责任。总而言之,由于缺少损害结果说明,第67条没有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作出明确定性,所以该条只是一般意义上的对数人侵权后划分内部责任的基本规则。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立法理由的评析


  

  假定即使第67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或称分别侵权、分别环境侵权),我们还可以追问,立法者作出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否正当?这个问题仍有分析的意义。


  

  (一)第67条的主要立法理由


  

  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立法者给出的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12]


  

  一是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和促进小企业治理污染。根据立法者的分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但从社会公平的角度来说,值得商榷。污染损害发生后,受害人从赔付能力考虑,一般会起诉经济能力较强的大企业,而大企业由于处理污染物能力较强,不一定比小企业排放污染物多,规定连带责任会加重大企业的负担,不利于社会公平,也不利于排污多的小企业积极治理污染。


  

  二是连带责任的规定会增加诉累。部分排污者承担连带责任后还需另行起诉,根据污染物排放量等因素在排污者之间追偿,增加诉累。因此,应当规定按份责任,直接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排污者责任的大小。如数家企业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受害人起诉这数家企业,允许被告依据本法第六十六条提出反证,如果任何一个企业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剩余企业承担按份责任,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责任大小。


  

  (二)对立法理由的简要评析


  

  对于有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两点立法理由,其中关于连带责任增加诉累的说法,前面已经有过论证。这里,我们主要对连带责任是否会加重大企业负担这一点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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