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仍是司法公信力建设的瓶颈。社会公众之所以信赖司法人员,因为司法人员具有适用法律的专业知识并且具有丰富的司法经验,能够实现正义的最低标准,即“同样的情况同样处理,不同样的情况不同处理”。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经过多年来的提高、锤炼,已经有相当程度的提高,但要对于建设司法公信力来说还有一定的距离。因为司法人员专业素质的缺陷而导致办错案,这种现象在实践中还时有发生。有的当事人因为诉讼已经成为半专业的人员,而有的司法人员却在这场“知识竞赛”中处于下风,这样如何能让当事人对不如自己的司法官所做出的裁决产生信任和信赖呢?
(三)制度创新的“试错”程序有侵蚀司法公信力基础的负功能。可以说,在一个经济、文化、社会、法律环境较为稳定的社会中,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是可欲的,但在对于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尤其是司法体制本身也在变革过程中)而言,司法公信力的建设的道路必然会迂回曲折、难上加难。制度创新就是一个试错程序,只有经过不断的试错,才能找到适合国情的法律制度。近几年,检察机关在制度创新中表现出相当积极的态度,一系列试行的规范性文件相继发布,人民监督员制度、附条件逮捕、暂缓起诉等试行、试点制度,让社会公众眼前一亮。但这些制度创新的尝试对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具有一定的负功能。创新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既定法律框架,使可预测性无法实现,广大社会公众往往会质疑检察机关所作决定的正当性基础和合法律性。在制度创新过程中,检察机关所“司”之“法”并不属于既定的法律“规范脉络”,[7]由于可预测性的落空,“信”更无从建立,反而会给社会公众一种印象—司法机关不是执掌正义之剑的女神,而变成了手执拐杖的魔术师。
五、司法公信力的建构途径—以公正廉洁司法为出发点
司法公信力是逐渐生成的。建设司法公信力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以追求公正廉洁司法为出发点,以为司法公信力的建设提供前提和基础。
(一)公正廉洁司法是司法公信力的基础和保障
培根曾经说过:“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8]检察机关所作的很多决定也是类似的“裁判”,办案检察官必须做到公正廉洁司法,这是对检察官的最低要求,也是构建司法公信力的第一步。只有公正廉洁司法才具有让社会公众对裁决结果产生信任、信赖的基础条件。当前,不少当事人涉法上访案件都是以司法机关不公不廉为理由的。必须承认的是,有极少数的司法人员,还将权力作为寻租的工具,为自己谋取一己私利,这样的司法人员应该被剥夺担任司法职务的资格。上述培根的关于司法的论断是经常被引用的,有趣的是,培根本人因为受贿而被剥夺了法官职务。[9]不公的裁决是背离法律的,不廉的裁决是背离良心的,不公不廉的裁决只能降低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