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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民参与的“旁听权”及其公法保障

  

  所以,该《决定》作为确认公民旁听权的规范基础是比较松软的。但是,基于保障公民旁听权的目的,在法律还没有对公民旁听权进行“第二次保护”之前,通过这种“准”地方性法规来尝试完成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具有宪政意义上的正当性。


  

  三、旁听权的基本内容


  

  旁听权在另一种意义上说它具有参与功能,但是,“如果所参与讨论的议程已经被预先制定好,争议的事情已被预先界定的局限,以及讨论的结果亦被预先规范,这种性质的活动并非真正的参与。”[10]尽管宪法对公民的参与权有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旁听权需要通过法律的“第二次保护”才能成为公民请求的规范基础。不过,它在权利谱系中仍然具有宪法基本权利的属性。分析旁听权的基本内容,可以加深对这种“属性”的认识,并关联到对旁听权的公法保护的制度设计。


  

  (一)主体要件


  

  因旁听权属于政治权利,所以,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是旁听权的主体。唯旁听权行使需要相当的行为能力,所以还需要设定判断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如年龄、智力状况等。由于旁听权所指向的“人大常委会会议”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且主要还是在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基于当下选举制度的规定,还应当加入有关“户籍”、“居住期限”等要件为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3条规定:“户籍在浙江或在浙江居住满1周年的中国公民,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此规定应该说是比较妥当的。实践中,有的地方允许外国人旁听人大常委会,[11]似乎并不妥当。因为,旁听权是政治权利,专属于本国公民,即使因某种需要作一点开放的姿态,也不宜在政治权利领域之中。


  

  如引言所述,2008年7月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的“公告”中,将旁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的人员限于“杭州市或在杭州市居住满1年”的公民,显然违背了《决定》的第3条规定。当然,将杭州市以外的公民(或者说浙江省的其他选民)排除在申请资格之外,决策者也可能是基于一种经济负担上的考虑。若果真如此,这种“父母”般的关爱实在是没有必要。将是否申请参加旁听交给他自己决定,或许更具有正当性,毕竟,“父母们”在客观上不能可完整、正确地了解他们的真实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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