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原告是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在与ASCAP和BMI谈判的过程中,试图以每一次使用的音乐作品为基础,商谈许可费用。遭到拒绝后,提起了针对ASCAP和BMI的反垄断诉讼,认为一揽子许可协议预先设定价格,妨碍了贸易;一揽子许可是就曲库中的所有产品发放许可,而不论使用者实际使用了多少歌曲,属于非法搭售;被告拒绝以每一次使用的音乐作品为基础谈判许可,属于滥用版权。由于诉讼理由相同,联邦地区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这样,无论是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还是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是既针对ASCAP的一揽子许可,也针对BMI的一揽子许可。
地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揽子许可协议预定价格,其本身并不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的有关规定。地方法院进而裁定,由于原告可以直接与单个的版权所有人商谈许可协议,所以被告的一揽子许可不构成限制贸易、非法搭售、版权滥用或者垄断。然而在上诉中,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ASCAP和BMI“针对广播组织”的一揽子许可做法,本身违反了“谢尔曼法”,构成了版权滥用。当ASCAP和BMI提起上诉后,最高法院认为这涉及了反垄断法和版权法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因而受理上诉,并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首先指出,如果认为某种商业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一定要考察相关的商业实践是否支持这样的看法,而不能简单地依据表面现象作出结论。如果在此之后仍然认定违反反垄断法,那就是“本身违法”(per se violation)。具体到本案,ASCAP成立不久就接受了司法部关于反垄断的诉讼,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合意法令”。自此以后,“合意法令”不断加以修订,表明ASCAP一直受到行政和司法部门的监督。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一揽子许可的做法没有伤及自由竞争的实质。
在此基础之上,最高法院还从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观点出发,论证了一揽子许可存在的必要性。例如,司法部是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然而在相关的司法审判中,司法部作证认为,由于音乐作品的特殊性,即每一个使用者不可能与无数个版权所有人商谈许可,而每一个权利人也无法与无数个使用者商谈许可,所以一揽子许可,包括预定价格,其本身并不违反“谢尔曼法”。此外,国会制定1976年版权法,也在相关条文中肯定了一揽子许可的做法。例如,版权法第111条第4款第5项在涉及有线电视转播时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通过一个共同的代理人或机构收取费用。又如,版权法第118条第1款在涉及非商业性广播组织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的时候,也规定版权所有人可以指定共同的代理人商谈和收取费用。这都属于一揽子许可。这样,无论是司法部还是国会,都认为一揽子许可不违反“谢尔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