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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表演权协会与反垄断法

  

  自1950年以后,ASCAP和BMI的“合意法令”,又随着传媒技术和市场模式的变化,进行了若干次修订。例如,ASCAP于2000年修订“合意法令”,规定网络服务商可以像广播组织一样获得一揽子许可。与此相应,ASCAP应当在网站上公开其曲库清单,以便那些不愿意获得一揽子许可的网络服务商得以回避。[6]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的反垄断诉讼和“合意法令”的不断修订,还深刻地影响了电影中的音乐作品授权模式。早期的电影是无声电影,为了配合画面的放映,很多电影院配备乐队,随画面的进展而演奏必要的音乐。这样,电影院演奏音乐作品,也要获得ASCAP的许可。到了后来,产生了有声电影,音乐的声音可以记录在声道之内,与电影一起播放。尽管如此,电影院获得ASCAP音乐授权的做法却保留了下来。在1948年的“奥尔登”一案中,[7]联邦地方法院裁定,ASCAP向电影院发放许可的做法,违反了反垄断法。按照这个裁定,制片人应当直接获得音乐作品版权所有人的许可,才可以在电影中使用相关的音乐作品,并且将其固定在电影的声道中(电影由画面和声音构成)。在此之后,电影院只要获得电影版权所有人的许可,就可以放映电影,不必获得另外的音乐表演权许可。非常有意思的是,虽然1950年修订的“合意法令”反映了ASCAP不得向电影院发放表演权许可的裁定,却没有将这个裁定延伸到电视台播放的电影。因为在1950年的反垄断诉讼中,ASCAP说服了司法部,电视台不同于电影院,不应当适用“奥尔登”一案的裁决。[8]


  

  由于这样一个历史原因,在现今的美国,电视台为了播放一部电影,不仅要获得电影版权所有人的许可,而且要获得音乐作品版权所有人或者表演权协会的许可,并且支付费用。与此相应,在ASCAP等表演权协会的被许可人之中,也就不仅包括了广播电台,而且包括了电视台,以及转播电视节目的有线转播公司和卫星转播公司等等。[9]


  

  三、被许可人的反垄断诉讼


  

  这类诉讼主要是由广播组织针对一揽子许可而提起。按照一揽子许可,一个具体的使用者即使使用了有限的几首歌曲,也应当针对曲库中的所有作品支付费用。同时,使用作品的频率越高,缴纳的费用也越高。这样,一些频繁使用音乐作品的广播组织,往往因为不能获得较低的使用费而感到愤愤不平,不断提起了一些反垄断的诉讼。通常,这些诉讼都以广播组织的失败而告终。这里仅以美国最高法院于1979年判决的“BMI”一案为例,[10]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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