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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动车追尾事故应急处理引发的法律思考

  

  从另一角度来看,如此快地损毁车体,也十分不利于厘清财产性的侵权责任。车体中除了伤者和死者遗体外,还散落了许多乘客随身携带的财产,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铁路部门还需要赔偿乘客的财产损失,而以今天中国人的生活水平,动车乘客随身携带的财产中肯定不乏贵重物品。果然到了7月31日,“7.23”事故善后工作组发出寻物启事,请求公众帮助寻找31份旅客遗失物品,其中不乏“OMEGA星座系列女式手表1块”、“棕色小包一个,内有美金若干”、“银色AP牌手表一块,表盘镶满小钻”等贵重财产。[5]即便铁道部财大气粗,赔得起这些东西,然而车体既然已经被彻底损毁,那么这些东西究竟是有还是没有又有谁能说得清楚呢?真相是最好的纪念,铁道部在“7.23”事故中的某些应急处置措施既缺乏证据保全的法律意识,也缺乏对逝者生命和生者精神的基本尊重。


  

  四、“7.23”,事故赔偿标准“三级跳”背后的法律冲突


  

  “7.23”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颇具戏剧性,先是媒体盛传每位遇难人员只能获得17.2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接着7月27日赔偿标准被提高到了50万元,最后7月29日赔偿标准定格在了91.5万元。根据媒体的报道,大部分遇难人员家属目前已经陆续签订了协议。关于死亡赔偿的问题似乎已经基本上尘埃落定,然而这场赔偿标准“三级跳”表演充分暴露了铁路事故赔偿立法陈旧落伍的问题。


  

  17.2万的赔偿额其实并非空穴来风,而是有明文规定的。2007年的《应急救援条例》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同时1992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铁路保险条例》)第5条规定:“旅客之保险金额,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一律规定为每人人民币两万元。“其第6条又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15万加上2000元再加上2万元就等于17.2万元,这也正是2008年4月28日胶济铁路撞车事故中每位遇难人员的赔偿标准。[6]换言之,本次“7.23”事故铁路部门如果坚持赔偿17.2万元,似乎也算是“依法办事”了。然而问题在于,无论是《应急救援条例》还是《铁路保险条例》,事实上都与自己的上位法发生冲突。


  

  首先,《应急救援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与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冲突。《侵权责任法》第77条虽然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可以规定赔偿限额,但是规定只有法律才有权限额,《应急救援条例》作为行政法规显然不能越俎代庖。因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铁路部门应当赔偿伤者的医疗费、互利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这一系列赔偿肯定大幅度超过17.2万元的限额。被侵权后获得相应的赔偿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应急救援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对涉及这样的基本民事权利做出重大限制,明显涉嫌违反《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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