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德国坚守严格的职权分离原则,因此,德国法院在相同侵权判定中不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16]德国法院认为,在相同侵权判定中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意味着涉案专利权有无效理由,法院需接受权利要求语义范围的约束,被告此时应启动专利无效程序才能得到救济。因此,现有技术抗辩适用的前提是已经确认或者假定被控侵权物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是属于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的等同使用。[17]
在现行德国专利法之下,确立现有技术抗辩之防御思想的案例还是上述路边缘石型材案。德国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对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作了如下说明:在依专利法第14条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允许被告使用被控等同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并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因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依据该抗辩,不但能主张被控侵权物属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以免除侵权责任,而且还能主张被控侵权物相对于在先的现有技术不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作为防卫手段。进行上述抗辩时,被告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允许该抗辩,并不减少发明人因公开有专利性的发明而能得到的报酬。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能这样主张,即依照专利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在先技术在所属领域中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被控侵权物是显而易见的(专利法第4条第1段)。[18]其中,现行德国专利法第3条第1款是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而该法第4条第1段是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现有技术抗辩是对专利等同范围的重大限制。不论采用什么标准对权利要求作专利等同扩张解释,其解释所得的专利等同范围必须满足专利性要求才能获得保护。美国的现有技术抗辩是采用假想权利要求理论来直接评价欲扩张的尚属假定的专利等同范围的专利性,而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则是采用间接的方式来保护专利等同的范围。具体而言,德国是利用专利权的效力不可及于属于现有技术范围(该范围=已知的现有技术本身+从现有技术延伸的不具有创造性的范围)的被控侵权物的原则来评价对权利要求的等同解释,其做法是直接将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的被控等同侵权物置于欲扩张的专利等同保护范围之外,以防止保护范围不合理地扩大到公有领域。因此,德国的现有技术抗辩采用的是被控侵权物与在先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看其是否具有专利性。由于专利等同保护范围的认定属于法院的裁量范围,对其专利性的评价不会涉及权限分配问题,因此,德国判例要求在专利等同侵权范围内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也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德国法院认为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这一点也不同于美国的假想权利要求理论。
自路边缘石型材案之后,德国最高法院就允许被告关于被控侵权物相对于现有技术未构成具有专利性的发明的抗辩主张。[19]例如,德国最高法院在1997年电缆导管案中以被控侵权物是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很容易联想到的为由,允许采用现有技术抗辩,从而否定了专利等同原则的适用。[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