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有别,关于风险负担规则,中国《合同法》未设立统一的规则,只在买卖、租赁、技术开发合同等场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在买卖合同场合以交付主义为原则(第142条、第144条、第145条等),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 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3条);在租赁合同场合采取出租人主义(第231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分配风险的依据,依次是约定、交易习惯、合理分担(第338条第1款)。在承揽、建设工程、技术转让、保管、行纪等合同场合则欠缺风险负担规则。在货物运输、仓储等合同场合的风险负担采取的是何种主义,尚不明确,需要解释。《合同法》第311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 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既是承运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属于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所谓不完整,是指它未明确由谁负担风险。如果承运人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既不负责赔偿,又不退还运费,那么,风险由托运人负担;如果承运人只是 不负赔偿责任,运费必须退还给托运人,那么,风险负担采取的是承运人主义。《合同法》第394条后段关于“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 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内容属于保管人的免责条件,同时应当为不完整的风险负担规则,其不完整同样指未明确风险由谁负担,需要结合个案予以解释,才会补正成完整。如果保管人不但免负损害 赔偿责任,而且有权保有仓储费,则它采取了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负担主义;如果保管人只是免负损害赔偿责任,无权保有或请求仓储费,则它采取的是保管人主义。
在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风险由谁负担或规定的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合同自动解除虽然可使合同归于消灭及其始点变得清晰,但风险却往往难以令人满意地被自动分配,只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按照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确定了风险由谁负担,才会使问题得到 全部解决。如此,仅就彻底地解决问题而论,自动解除与通过解除程序使合同消灭时常没有区别。此其一。自罗马法以来,不可抗力都是关于民事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制度,其自身并不当然地与合同解除相联系。即使是中国现行法也未否认不可抗力为免责条件,《民法 通则》只明确了不可抗力免责条件的性质和作用(第107条),未言及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制度之间的关系,可能是立法分工和立法技术的 原因使然。《合同法》因其必须设置违约责任及其免责条件、合同解除等制度,加上立法政策的缘故,于第94条第1项规定不可抗力致使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场合,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于第117条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 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由此使得不可抗力成为影响合同效力和减免民事责任的原因。在理论上,何种场合部分免责,何种情形全部免责,至今未形成共识。〔2〕267-269在实务中,债务人在个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的责任,具有不确定性。 在这种背景下,自动解除虽然可以清楚地界定合同消灭及其始点,但债务人是否因不可抗力而免责或免责的范围有时仍不明确。也就是说,干脆利落地了结合同关系的目的至少可能部分落空,还需要依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确定民事责任问题。这 在实际效果上与采取解除程序相差无几。此其二。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及其理论,是他们的,不一定中国亦然,关键要解决问题,在风险负担规则欠缺时,不协商如何办?境外的规定及其学说,为论者所用,并非作为非如此不可的根据。不是吗,德国采取物权行为的 无因性,韩世远教授就没有接受,日本通说不采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韩世远教授亦未遵循。此其三。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上, 韩世远教授特别欣赏并倡导“再交涉义务”,强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3〕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情况与情事变 更原则极为类似,却不赞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的后果,前后不一。此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