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适用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封闭运行,欠缺及时有效的外部监督机制,容易滋生腐败,出现侵犯人权的现象
行政矫治措施中,惟有劳动教养法规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而其他措施中检察机关由于于法无据根本无从监督。即便是劳动教养监督,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固有问题,监督的力度和效果也很难令人满意。
根据《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等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有法律监督权。但由于有关法律法规对检察监督的范围、程序缺少明确、详尽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无法充分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劳动教养场所执行活动是否合法方面。对于劳动教养执行前各个环节,包括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批、复议等,则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而无从监督。即便如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也难以尽如人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若对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只能向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纠正意见,但无约束力。由于劳教审批过程中缺少应有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破坏法制、侵犯人权的现象屡屡发生,如随意决定劳教期限,随意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减少、延长劳动教养时间等。
(六)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出现不少问题和偏差,制度本身价值不仅未得到有效发挥,而且有违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的
第一,劳动教养的期限与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不相适应,处罚强度缺乏适当性。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类似行政处罚的措施,应该是略重于治安管理处罚而轻于刑罚处罚的。但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至4年,较之某些轻刑还要严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教养1天可以折抵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期1天,或者管制的刑期2天的有关解释,劳动教养的严厉程度甚至要大大高于相同期限的管制这种处罚犯罪的主刑,而大致与相同期限的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相当。劳动教养最短期限是与其性质较近的行政拘留最高期限的24倍多,其最长期限则是行政拘留最高期限的97倍多。可见,无论是与刑罚比较,还是与治安处罚相比较,劳动教养在制度设计上都具有不合理性和不协调性。一旦发生错误,不仅直接侵犯了劳动教养对象的人身自由权,给其个人造成种种不应有的精神、物质方面的损害,而且会给其家庭、给行政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
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如某市一农民,在公共汽车上盗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角5分,被当场抓获。经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对其处劳动教养2年,送回当地执行。与此同时,在同一案件中,罪行较重的人员适用刑罚,处以期限较短的有期徒刑,而罪行较轻的人员不构成犯罪,但劳教期限长于有期徒刑的情况也时有出现{2}。如:一个团伙违法犯罪案件中,主犯被判刑1年,“从犯”被决定劳教3年,该主犯刑满释放后,来劳教所探望该劳教人员。该劳教人员认为自己罪过较轻,免受刑罚,但是“坐牢”的时间比主犯还长,感到很不公平{3}。
第二,从收容教育期限的长短来看,收容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而作为主刑的拘役的期限为1~6个月,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可见,收容教育实际上比拘役和管制还重得多。其导致的结果是,一些仅有轻微违法行为被收容教育的人,因其所受到的实际处理往往比管制、拘役或短期徒刑等刑罚还要严厉得多,以至出现一些被收教人员坚决要求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到法院,甚至不惜逃跑后实施犯罪,以便被依法判处刑罚,这就不得不让人对收容教育制度的正义性产生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