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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结语:理性地看待议会调查权


  

  最后需指出的是,鉴于本文所参考的国家议院议事规则相关立法资料所限,不可能对世界各国的议会立法面面俱到,本文所参考的这些国家,议会制度发展历史较长也有一定的代表性,其经验足以窥斑见豹。这些经验告诉我们:首先,议会的调查权作为立法机关派生出来的一项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民主、法治、人权等宪政原则之约束;其次,在倡导强化议会监督权的同时,应保持该有的警醒,这既是公民权利保障所需,同时也是保障国家权力在宪政制度安排下有序运行之前提;最后,从对一些国家或地区议会调查权的考察,可以发现,由于各国宪政制度安排的差异,议会调查权权力配置及其行使,存有一些差异,权力如何配置以及限定,与该国或地区的政治制度、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也不可完全搬抄别国制度来歪曲理解。因此看待该问题时,仍必须结合本国或该地区的背景来全面分析、理性看待。虽有新加坡经验告诉我们,国会监督和批评政府最主要的方式是质询,但通过国会监督政府的一些手段如特定问题调查、提出不信任案等在新加坡独立后几乎没有使用过{27}。曾担任参议院水门事件调查委员会主席的萨姆·欧文也说过,国会的调查可以作为“撬开藏垢纳污的盖子的工具”,也可能“贬低我们的原则,侵犯公民的隐私,为蛊惑人心的政客和卑鄙无耻的帮伙提供讲台”。但这些经验及现象并不足以否定该制度的积极价值。因此尽管我国的宪政实践中,议会调查权也不常见,而这些经验理论及研究为我国未来搭建一种契合我国及地方的立法机关调查制度应有所助益。


【作者简介】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温泽彬,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讲师。
【注释】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周伟:《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调查权研究》,《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2期;徐红:《西方的调查听证制度及其在我国的运用》,《同济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朱福惠:《全国人大调查权研究》,《现代法学》2007年第5期。这些研究侧重于介绍制度功能,缺乏制度规则的文本分析,且在制度设计的宪政原理角度反思不多,而对调查权的负面效应及其权力控制,更是鲜有涉入。在这方面,由于缺乏一些系统分析论证,现有的大量研究对调查权组织机构及职权定位,仍存在混淆不清的情形,不利于深入探讨。
关于两院议事规则的性质、地位在学界存在一些争议,特别是国会法与议院规则的冲突问题,存在法律优先说、规则优先说、排他的议院规则说等几种主张。本文将两院的议事规则定位于宪法和国会法之间,也不是国会法的实施细则,若国会法与议事规则相冲突时,则将作出专门说明。参见董璠舆:《外国议会议事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26 - 35页。
本文所采用的英、法、美、德、日等国议会调查机构及其职权,主要是从该国的议会议事规则文本分析,其文本主要出自:尹中卿等译《英法美德意日六国议会议事规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2001年版。
有学者认为,由于议会为立法机关,因而议会的调查权应局限于立法事项。这种观点参见:秦前红主编:《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页。但从议会监督职能的扩大以及各国经验来看,这种观点并不能成立,这为议会调查权的界限提出了更加复杂的问题。
例如: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第104条明确规定:国民议会根据本规则的条件,经过审议、辩论和表决,形成一个关于建立调查委员会或监督委员会的决议案。该决议案必须明确确定有待调查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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