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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定

  

  (二)调查权配置之宪政机理


  

  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制应遵循民主制衡、法治原则、分权原则、人权原则以及比例原则等基本宪政原理。


  

  1.民主制衡。根据现代民主制度的安排,议会由于得到公民选举而获得政治上的合法性地位。议会监督权的合法性、正当性来源于这一民主前提。基于这一宪政原理,调查权的行使与配置得到议会民主的基础应是其应有之义。这就要求调查权的行使:在议会内部运作中,必须有民主基础;在议会的外部运行中,也必须符合民主监督之理念。民主的内部制衡及民主的外部制衡行使调查权的基本要件:民主内部制衡要求,调查职权整个运作过程,包括调查机构的成立、调查启动、调查运作程序、调查权力配置、调查结果决议等等,均应遵循议会的民主议决规则,避免为少数人或少数党派控制,蚀损议会民主根基;外部制衡要求,议会通过调查委员会来代表议会实现政府的民主监督,并向议会报告其调查结果,保障有效完成政府的民主监督功能,达到民主的监督效果,调查委员会不得对其非涉及公共利益,或无民主监督所需的事件展开调查。从民主制衡这一视角来关注议会调查权的配置与限制原理,尤其要强调议会的内部制衡作用,因为若由少数人来代替议会多数人控制调查权,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多数决规则的正当性都失去了,合法性也就无从谈起。


  

  2.法治原则。“政治权威应受法律约束”是法治传统之开创自由的现代发展进程的基本前提[20}。法治也是人们提出的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21}。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议会的调查权应受到宪法及法律的规范与限制。从宪法层面讲,议会的调查职权必须在宪法设定的议会职权之内,议会调查机构行使的强制调查措施、手段,与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相冲突,若无宪法依据,即便在《议事规则》等相关立法中能找到规定,同样也有违宪嫌疑;从立法层面讲,调查机构只能依照议事规则或国会法有关立法来实施调查活动,法治原则要求调查机构的具体调查权力必须有立法明确规定,法律没有创设的调查权力应保持克制。


  

  3.分权原则。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22}。现代国家权力配置中,虽不能要求国家三权完全分立,且各国体制也有差异,但在国家机关内部进行适当分工乃国家正常运行的基本条件。从性质上讲,议会调查权兼有行政权、司法权某些相同的特征,这与传统议会立法机关的议决功能及特征有较大的差别。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议会调查权就可以完全凌驾或者代替行政权、司法权。分权原则的要求,对调查权以下的权限应以充分关注:例如,调查机构在案件的调查中往往越俎代庖,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这与分权原则相悖;议会在调查案件中,也应尽量避免与司法权重叠,在司法权面前保持更多的谦抑性。正如前述,保持国家内部适当的权力分立或者分工,不仅是国家职权运作本身的客观规律所要求,也将更有利于公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这也是议会本身职权职能所限、民主宪政所要求的;作为立法机关的议会,若陷入太多具体性事务或案件,也将无法胜任民主代议本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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