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其三,“追逐竞驶”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限制。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成立本罪。那么,哪些情形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是指以下情形:(1)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3)严重超速的;(4)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5)服用精神药物、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6)驾驶改装、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7)驾驶运营载客车的;(8)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9)故意遮拦、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10)因追逐竞驶而被查处两次以上的;(11)多次进行追逐竞驶的;(12)组织多人多车追逐竞驶的;(13)在车流量大或者人流量大的时间或者场所追逐竞驶的;(14)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危险驾驶并发生严重后果时的定罪处罚问题


  

  这个问题关涉的实质和核心是:修正案规定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这种立法规定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理方式比较相似,就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整体或者密切相关行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还触犯了其他犯罪的,均仅以其他犯罪论处,而不再以“本罪”论处。


  

  但是,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伤后果之后,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定交通肇事罪,在什么情况下又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说,目前立法上对此并没有设置出一个具体标准,司法者基本上没有明确标准可循,因而这是一个十分棘手而难于妥善解决的的难题。那么,出现这个问题的根本原因应当说在于刑法规定本身,即应当看到,危险驾驶罪的罪刑设置上存有严重漏洞——其在立法上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危险犯法条)而没有确定的下文(实害犯法条),并认为这是本罪立法上的一个“硬伤”。应当说,原先部分学者反对增设危险驾驶罪这个罪名,其理由之一正在于此。因为,如果说危险驾驶罪是一种相对于“(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规定(仅处拘役并处罚金),那么,对于危险驾驶的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理应也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并且在法定刑上也应该依次设置同拘役衔接的法定刑阶梯与量刑幅度;但是,立法上没有这种对应的规定,我们也无法找到恰当的罪名与法定刑,即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后果时的罪名与法定刑,而是概括性地规定为“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在某种意义上,危险驾驶罪确实是一个“半截子”罪名,其罪刑设置只有明确的上文而没有确定的下文。根据我国现有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可能的“下文”有两个,一个是交通肇事罪,另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说其“下文”是不确定的(因为有两个罪名可供选择适用)。这种情况下,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犯罪之间就很可能存在某种意义上混乱的、不协调的状况。修正案关于“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到底应该如何理解与适用,是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还是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此,各地做法客观上可能难免不一致、不协调。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不一致的做法:有的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时在法定刑设置上还可以说是大致协调的(但在逻辑上还是无法完全协调一致),但是在罪名使用上应当说很不协调(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而有的法院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那么这时不但与其他法院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做法不协调,而且在罪名和刑罚适用上均不协调,因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设置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必须“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根本无法实现有效协调。对此,有学者呼吁赶快出台司法解释,赶快统一司法做法。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本罪由于在立法逻辑上本身存在缺憾,无论怎样的司法解释,即使能够解决“司法统一”的问题,可能也无法有效解决“司法公正”的问题,因而这是一个“硬伤”。因而,危险驾驶罪这个“硬伤”本身的最终合理解决,有待于立法完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