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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适用解释中的两个问题

  

  而所谓“隔夜醉驾”,是指前一天醉酒但是没有驾驶机动车,时隔一个夜晚之后的第二天才驾驶机动车,但是仍然查明行为人客观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此问题,我国已有学者进行了讨论,认为对于“隔夜醉驾”不能搞客观归罪,在“隔夜醉驾”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认识不到自己是在醉酒驾车的,即驾驶人正常驾驶车辆且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驾驶人明知自己仍处于醉酒状态而执意驾驶车辆的,则应按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9]应当说,这种看法是有道理的,主要是需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严格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对于“隔夜醉驾”行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就不应认定为本罪,因为本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


  

  2、关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之认定。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俗称“飙车”,是指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且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认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其一,“超速行驶”的犯罪论地位问题。是否驾驶机动车只要达到“超速行驶”就一定构成本罪?答案应当说是否定的。超速行驶本身可以区分为一般超速与严重超速,超过限定时速的50%以上是严重超速,通常情况下只宜于对达到严重超速以上的追逐竞驶行为情形认定为构成本罪,因为本罪有“情节恶劣的”之限制。但是这个限定可能不应该一律作出太过于机械的诠释。比如,在闹市区或者其他人员聚集的场合,一般超速可能也能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从而也可以构成本罪。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中并没有使用“超速”或者“严重超速”等字眼,而仅仅使用了“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限制。因此,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超速或者严重超速,但是并没有“追逐竞驶”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本罪。


  

  但是,还有一种看法值得思考,就是认为:认定“追逐竞驶”不应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要件。[10]笔者认为,认定“追逐竞驶”应当以超速驾驶机动车为前提条件。因为,如果没有超速,可能连认定驾驶违法违规的依据都难以成立,何以认定其为“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呢?再者,没有超速的追逐竞驶即使存在,其对于道路交通安全本身的风险和威胁应当说比较小,将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根本就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更何况,真正没有超速而能构成“追逐竞驶”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根本就不好认定。


  

  其二,“追逐竞驶”的含义诠释。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同其他车辆进行追逐竞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其具体情形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两人或者多人共同商议相互追逐竞驶;二是行为人一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对于第一种情形,追逐竞驶的两人或者多人均构成本罪,应该没有什么争议。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一人是否也可构成追逐竞驶并构成本罪呢?有人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应为两人以上,一个人无法单独成立追逐竞驶行为。[11]笔者认为,行为人一人单方面同他人追逐竞驶的情形是可以成立的,并且也是可以依法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因为,“只要产生了抽象的公共危险且情节恶劣,就值得科处刑罚。”[12]尽管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员可能没有意识到有人在同自己驾驶竞赛,但是,行为人自己一辆接一辆地追逐竞驶仍然可以成立,其行为显然可以成立“追逐竞驶”,其中“情节恶劣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本罪。再者,有时特种车辆如警车、军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车速很快,而另外的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追逐竞驶,同样也可以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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