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司法上的“醉酒”认定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因为,危险驾驶罪作为一种风险犯罪、危险犯、行政犯,其抽象的(一般的)成罪标准应由刑法所确认的社会风险控制需要和行政法规制而定,其具体的标准就是汽车社会风险下禁止酒后驾驶并在达到一定风险标准与行政法规制标准时予以入罪(饮酒后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标准),因而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在我国现有行政法规制标准中没有设定个体人醉酒标准、而只设定一般人醉酒标准(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标准)时,即应以由刑法所确认的行政法规制的“单一的量化标准”为据。更何况,每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也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风险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
其二,“醉酒驾驶”是否需要“情节恶劣的”限制?
“醉酒驾驶”入罪尽管立法上没有“情节恶劣的”这个情节限制,但是在理论界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醉酒驾驶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4]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不仅有检察官持有这种看法,[5]也有部分法官持有类似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最近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有一个表态,要求法官“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6]
对此问题,笔者的看法是:醉酒驾驶入罪并无“情节恶劣”之条件(情节)限制。在此前提下,也应当承认,我们并非否定某些特殊情形下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出罪(即依法不认定为犯罪)的立场,比如,我们强调对于某些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即可出罪。醉驾入罪没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第13条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并不能证明醉驾入罪有情节恶劣的限制。这是两个具有关联性的规定,但是不能互为因果,尤其不能将刑法第13条的规定作为原因,从而得出醉驾入罪也有情节恶劣限制之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