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05条的规定,任何国家都可以扣留索马里海盗的船舶,并由其扣留国家的法院进行处罚,而且,在尊重并无敌意的第三者的权利的条件下,可以决定对从事海盗或武装劫船的船舶、飞机或财产应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公约》第107条的规定,只有军舰、军用飞机或被授权的政府船舶、飞机,才可扣押索马里涉嫌海盗的船舶或飞机。此外,依据《公约》第110条,凡有合理根据可以认为具有从事海盗行为嫌疑者,军舰就可以行使登临权;如果拿捕无足够的理由,拿捕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概言之,《公约》对海盗行为的审判和处罚规定的规则是:任何国家都可以扣押海盗船机、逮捕其上人员并扣押其上财物;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以及被授权的政府船舶、飞机都可以拿捕海盗船舶及飞机或海盗控制下的船舶及飞机,逮捕船内、机内人员,并没收其财产。“对海盗的处罚,可由拿捕海盗的国家根据该国法律由法院判定刑罚。”[3]
除了有关海盗行为或其相似行为的条约法规则之外,在国际习惯法上,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早已确立,对海盗行为所有国家都可以管辖,而且对海盗罪犯的惩罚是不论他们的国籍为何,也不论他们在何处实施海盗行为。此外,禁止海盗行为已被视为强行法规则,这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拘束力规则。[4]
(二)1988年《罗马公约》及其2005年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如果说《海洋法公约》在打击海盗行为方面的规定显得笼统和欠可操作性的话,那么《罗马公约》的有关规定则更能适应新的国际形势下应对海盗问题的需要。
首先,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该公约并未对海盗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公约项下的罪行充分囊括了各种海盗行为。”[5]该公约第3条第1款要求其缔约国指控“以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恐吓形式夺取或控制船舶”的任何人。在案发过程中,其国民被扣押、威胁、伤害或杀害的国家,也享有管辖权(第6条第2款)。其次,该公约对管辖权基础的规定具有其特色,这主要体现在下面两点:一是该公约规定的缔约国可管辖的船舶包括了驶入、通过或来自一国的领海外部界线者而不只限于在公海上(第4条);二是该公约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管辖权的强制实施(第6条第4款)。再次,在审判和处罚方面,该公约及其2005年议定书规定了各缔约国须在其国内法中订立有关刑事罪名(第5条),对有关罪行采取必要法律措施确定管辖权(第6条),展开相应的刑事司法程序(第7条),并接收所移交的劫持或武力控制船只、或进行劫船威胁或实施任何其他形式恐吓的责任人或嫌疑人(第8条)。可见,该公约对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虽然没有规定像《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但它对此种非法行为所规定的管辖权模式也是我们所熟悉的,即缔约国必须根据其国内法对此种非法行为确定为犯罪,并要求缔约国对从事此种行为的嫌疑人或者引渡或者起诉。
(三)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就索马里局势所通过的一系列决议,[6]也为各国打击索马里海盗提供了法律依据。安理会从第1816号决议开始,授权各国有条件获得进入索马里领海打击海盗的权利。第1918号决议注意到一些海盗行为嫌犯未经审判获释,决心创造条件,确保追究海盗的责任,申明如不起诉那些应对索马里沿海海盗行为和武装抢劫行为负责的人,就会破坏国际社会打击海盗的努力,吁请所有国家,包括该区域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将海盗行为定为犯罪,并积极考虑按照适用的国际人权法,起诉在索马里沿海抓获的海盗嫌犯,并监禁被定罪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和第48条的规定,安理会根据宪章第七章做出的有关维持和平和制止侵略问题的决议,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有约束力。因此,安理会有关索马里海盗问题的决议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约束力,各会员国有法律义务遵守安理会的反海盗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