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追求效率性,故而要求程序简便易行甚至可以事后补办手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造成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要求对这些措施进行必要的具有实效性的程序规制。对于程序规制来说,保障适格的实施人员,是其实效性的前提。
《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3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该条款对执法人员作出了限定性资格要求,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责任,排除了不具备资格的其他人员具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也排除了不具备资格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之间的公务协助的可能性。行政强制措施权的审慎行使,由此可见一斑。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
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范围极其广泛。在该条件成就的基础上,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法》第3条将“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以及“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等情形排除在该法适用范围之外,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对适用条件进行了限缩。
《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较为全面地揭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其一,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其二,目的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其三,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可供选择;其四,作为结果要件,须是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最后的结果要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适用条件,但是,其中所提及的“限制”和“控制”,亦属于适用过程中手段选择的主要考量因素之一,故将其作为适用要件来理解。这样安排,虽不具有逻辑严密性,但不乏实际操作层面的警示性。
现代行政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变动性日益提高,要求行政机关能够积极灵活地予以应对,许多情况是立法者无法预见的。虽然说对概括性授权的适用应进行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效性来说,相应的授权首先是必要的。接下来,应当按照执法实际及时公布实施特殊性的、临时性的立法,确认一些边缘性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以作为概括性授权的担保和支撑。⑵
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努力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限制在最小范围。有的行政机关滥施行政强制,对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实施行政强制,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针对实际问题,《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⑶强调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4条],贯彻适当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