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启动行政争讼程序的功能。
对于行政争议的处理而言,人民在行政法上有无权利的判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权利是个人提起行政争讼(诉权)的基础和根据。换言之,行政法权利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个人权益保护之间的“桥梁概念”。
如前所述,德国行政诉讼实务上发展出一个“相对人理论”,亦即认为侵害性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当然具有诉权,而无需借助保护规范理论进行判断。但对于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第三人)而言,则仍需满足以下三要件才能提起诉讼,即:(1)存在一项区别于纯粹兴趣和事实利益的权利;(2)该权利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3)该权利可能受到了被诉措施的损害。[16]那么,所谓“区别于事实利益的权利”的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呢?从广义上来讲,只要是国家法保护的个人利益,都可称之为“权利”,因此,无论是宪法基本权、行政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都是个人享有的权利。但是,行政诉讼制度所保护的权利范围是否如此宽泛呢?如前所述,宪法基本权在例外的场合可以直接作为诉权发挥作用。因此,这里我们只讨论私法权利能否成为诉权基础的问题。
在德国,行政诉讼上的权利侵害要件,部分学者主张以公法上之权利为限,不包括私法上之权利,另有部分学者则主张公法上权利或私法上权利受侵害均可。但学说与实务均认为原告是否有权利侵害而得追究处分之违法,均以公法上权利受侵害为诉权存在之要件。[17]所以,撤销诉讼保护的权利,应当是调整国家与私人间关系的公法上的权利,撤销诉讼所提供的“权利救济”属于“公权利救济”。那么由此引申的问题是,个人不能援用私法权利来防御行政的侵害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仍然要依据公法与私法的结构功能来判断。行政法律规范,作为国家行政权的渊源和载体,创设了国家可以干涉(侵害)私人领域的权力,因此,从表象上来看,行政法律规范似乎总是意味着国家干预并时时威胁私法自治(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不能忽视—行政法律规范在授予行政权的同时,同时也设定了行政权的界限,原则上讲,行政机关一旦逾越这一界限即构成违法。因此,行政法律规范在佐证国家干预正当的同时,也创设了国家不能干涉(侵害)的私人领域。[18]因此,在更广泛的意义上,行政法律规范与民事法律规范同样作为国家法,二者常常互相配合共同描绘私人权利的范围与界限。所以,私法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往往只具有静态的宣誓意义,受害者不能以这种绝对权为直接根据,请求行政停止侵害或排斥侵害,因为行政法规范有可能规定限制或侵害私人是合法的(如公益征收),所以,私法权利通常并不具有直接对抗国家的防御权机能。尤其在今天,行政作用的社会覆盖面愈加宽泛,像城市规划、建筑许可等“重大行政决定”会形成错综复杂的各种权利、利益、风险和机遇的纠结缠斗,法律要妥善处理这种“多边法律关系”,凭藉私法上的绝对权、既得权为核心的权利保护模式越来越难以实现。正如德国学者温海姆·汉克(winhelm henke)所说:“将个人的绝对权受到侵害作为个人防御请求权根据的做法己不合时代潮流,纵观最近两百年来的法制史,即是从个人的绝对权优先到个别法律所确定的请求权优先的发展史。”[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