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关于保护规范的具体解释准则。首先,对于法律规范的保护目的的确认,不应坚持过去那种追究立法者原意的做法,而应从历史解释的桎桔中解放出来,立足于当前法律秩序,去探究“客观化的规范目的”。其次,作为私人公法权利载体的基础性规范,不应单纯限定在行政行为所直接依据的法律规范,而应当针对与该行政活动相关的整个“规范群组”的保护目的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再次,在探求规范保护目的之际,基本权的规范内效果具有使价值判断明确化、统一化的重要作用。最后,对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多极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依据不同类型基本权而相互冲突的利益关系,所以无法单纯依据宪法规范与一般法律规范来推定主观权利存在与否,毋宁要具体分析现实的利益关系结构、各个利益的重要性以及现有法律的保障机制之后,再为判断。[13]
由此可见,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是兼顾了法的安定性与开放性的,用以阐明法规主观权利内容的法律解释模型。因此阿斯曼也特别强调法解释学的重要机能。当然,他所提示的第三人公权利理论,也不见得就能提供惟一确定的结论,因为第三人公权有无的判断,是社会利益关系复杂化为法学出的一道难题,经过若干次修正的保护规范理论,只能提供一个基本可行的操作模式,伴随新的案型不断出现,个人公权的证立标准也会不断变化,当然这有赖于法官法(判例法)的创造性裁判活动。
三、行政法权利的功能
今天的国家任务仍然是以公共利益作为核心指向,为达成公益目的,则必须为行政保留裁量权限,所以目前任何法治国家都很难承认私人享有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换言之,个人行政法权利不可能泛化到与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形成完整的对应关系。所以公法权利与反射利益的概念区分仍有维系的必要。发生变化的,只是公权利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反射利益的范围在相对缩小,二者的界限呈现相对化趋势而已。[14]那么,在何种情况下私人对行政享有主观权利,依然是行政法解释学需要持续关注的核心课题。具体而言,行政法权利具有如下重要功能。
1.对个人法律地位的描述功能。
时代在从专制国家迈向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中,国家与国民的关系,也从单纯的“权力支配关系”逐步朝向“法律关系”的方向发展,“法律关系的思考并未使主观权利成为多余,而是对其补充和具体化。法律关系或者是主观权利的生成条件,或者是主观权利的范围。主观权利将法律实体的保护陈述编织成一种地位”。[15]比较而言,宪法基本权主要是一种框架性权利,是对私人法律地位的抽象描述,而行政法权利则是对个人行为可能性的具体描述,是一种可以直接发挥作用的工具性权利。个人可以援用行政法确认的各种主观权利,对行政权的运行直接实施防御、对抗或提出要求。总之,行政法权利是观察和掌控行政法律关系实质内涵的重要分析工具,针对个人与行政之间发生的防御、受益、参加、合作等多种法律关系形态,只有借助权利的概念,才能建立精致化的法释义学理论。
2.对法律执行效果的监督功能。
在福利国家和社会国家中,民众的生活状态与行政任务的履行情况休戚相关。而行政的目标和任务在法律上即表现为行政主体的职责义务。如果行政主体总能积极履行法定的职责义务,无疑会促进法律的执行效果,也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贯彻落实。但实际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监管不到位、法律执行亏空的情况毋宁说是普遍存在的。在宪法并未赋予个人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的前提下,为回应民众对国家行政的期待和要求,推动行政主体积极履行职责义务,一方面要健全国家内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另一方面,则必须不断充实和发展个人在行政法上请求权机制。例如在环境保护、安全监管、消费行政、社会保障等与个人的生存和发展密切相关的行政领域,均有承认个人具有一定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必要。因为,个人的请求权的确立对行政裁量权具有显著的压缩和限制功能(即行政裁量收缩理论),对行政作为或不作为的合法性具有反向的评价功能。总之,法治国家的行政法不仅是拘束行政活动的客观规则,同时也是私人主观权利的基础和根据,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