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护规范理论在论证个人权利的场合,不仅会放大“立法者自由”造成的负面影响,而且,完全无视基本权规定、社会现实需求以及具体利益冲突状况的立场,实际上完全忽视了“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问题,会导致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宪法人权保护目标以及社会现实之间形成明显断层。
(三)新保护规范理论
总之,具有浓厚法实证主义色调的保护规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现代人权与法治发展的双重要求,到20世纪80年代,德国公法学界开始尝试重构传统的公权理论,这期间理论学说众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施密特·阿斯曼(Schmidt-Abman)提出的新保护规范理论。
阿斯曼在承认保护规范理论具有存在意义的基础上,针对传统理论的局限,提出了富有启发性的新见解。概括而言,新保护规范理论的“新意”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规范的保护目的并不能单纯从规范制定者的意志推出,甚至不能优先地从此推出。第二,关于法规保护目的的探求,不能经常只从直接相关的规范着手,而必须综合考虑整个规范体系与整体制度环境。因为这些制度环境可能有利于主观权利的认定,也可能妨碍权利的产生。第三,对于法规保护目的的探求,宪法基本权具有重要作用,就此而言,基本权具有“规范内效果”。[10]
具体而言,阿斯曼的新保护规范理论,其核心思想包括以下方面:
1.保护规范理论仍有存在的必要。阿斯曼认为,在将个人利益形塑为权利之际,立法者的形成自由仍为宪法所肯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者也应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保护规范理论对规范的重视和强调,也旨在维护权力分立之下的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免受司法的侵害。因此,对于私人公权的认定,不能一开始就完全无视虽不完善但具有一般化可能性的尺度(法律),而完全委托司法自由裁量,这会导致司法者的恣意判断,并造成个人权利范围模糊不清。所以,对于私人主观权利的判断,首先应当在非宪法性法律中寻找根据。总之,阿斯曼承认权利的法律从属性。
2.保护规范理论主要针对行政的非直接相对人(第三人)有无公权具有评判功能。作为侵害性行政行为直接相对人的是否具有公权利(原告资格)的问题,目前在德国的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亦即作为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基于宪法上的一般自由权条款[11]自然可以导出,没有必要援用保护规范理论。所以,保护规范理论所欲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因行政行为而间接受到影响的第三人(如邻人,竞争者)是否有公权利。由于行政活动具有显著的辐射效果,行政行为第三人的范围和数量难以计数,所以,哪些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享有公权利,需要借助保护规范理论划定范围。
3.基本权对公权利的判断发挥补充作用。阿斯曼特别关注宪法基本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问题,他将基本权理论与保护规范理论相互整合,并强调前者对后者具有漏洞填补作用。判断公权利的构成应遵循以下步骤:第一步:由于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法,行政法上的权利就相当于具体化的基本权,所以探究权利问题,应首先依据议会制定的法律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当法律明文赋予个别的权利时,即可认定存在权利。第二步:对法律是否具有保护特定受益人的意旨,如果依据一般的解释方法仍难定论,那么就可以采用“合宪性解释方法”,亦即借助宪法基本权的内涵与精神对法律规范保护目的进行解释和评价,用以判断法律上应否承认主观权利的存在,此即“基本权的规范内效果”。第三步:如果行政活动对私人基本权造成重大损害,且在具体的规范中找不到任何主观权利的依据,则可以考虑直接将宪法基本权作为主观权利的依据。换言之,在特定情况下,基本权可直接作为公权利发挥作用,此即“基本权的规范外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德国,直接援用基本权提起撤销诉讼的案件也是极其稀少的。所以,基本权的规范外效力毋宁只具有补充的性格。[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