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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上诉机构裁决看条约解释的新趋势

  

  针对尼加拉瓜的立场,一方面,国际法院同意条约术语必须依照缔约国在该条约缔结时的共同意图所确定的内容来解释,并援引其先前的有关判决予以佐证;另一方面,国际法院断定,这并不意味着当一个术语不再是条约缔结时的相同意思时,不应考虑该条约为适用之目的而需要解释时的意思。国际法院进一步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b)条中的“缔约国后续实践”基于缔约各国之间的默示同意,可能导致与原始意图不完全相同。而且,还存在这样的情势:缔约各国的意图在条约缔结时并不是一劳永逸、一成不变的,其含义或内容具有或被推定具有演变性,以顺应国际法的发展。[14]


  

  国际法院结合其先前有关案件的判决,[15]推断出如下一个重要的解释原则,即当缔约各国在条约中使用一般性术语,它们必定意识到此等术语的意思有可能随时发生演变;如果该条约的缔结已有相当长的时期或“具有连续不断的期限”,缔约各国必须被推定,作为一般的规则,原本亦有使此等术语具有演变的意思的打算。国际法院最后得出结论,此案适合适用这一规则,因为1858年《限制条约》第6条中的“贸易”是一个一般性术语,涉及的是一类活动,而且该条约是无限期的。


  

  三、结论


  

  WTO上诉机构对“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录音产品分销”的解释,虽然自称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原则进行的,但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至少不是严格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的。因为无论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是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都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条约术语的当代意义,而非当时意义进行解释。应该承认,条约术语的当时意义最直接地表达了条约缔结者的真实意图,从而直接反映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含义。因此,在“录音产品分销”的术语解释问题上,中国政府的主张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上的说服力以及相当程度的合理性的。


  

  另外,上诉机构认为,其对“录音产品分销”所采用的当代意义方法是作为该术语字面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加强和补充,这同样显得有些牵强和缺乏说服力。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当有关条约术语或措辞含糊不清时,可以借助或结合条约订立的背景和条约的目的进行解释。这种背景和目的解释本质上就是推定条约缔结者的真实意图。在本案中,不仅要考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而且要考察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的目的和意图。后者实际上是中国与所有其他WTO成员缔结的一揽子双边协定。因此,要断定“录音产品分销”是否包含电子方式的分销,作为双边条约缔结一方的意图至少应包括在其中,甚至应是这一意图的主要方面,因为中国是该承诺表的义务承担方。而且,要判定在这个问题上的意图,除了中国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主张、陈述和答辩外,中国政府的有关实施措施和文件应该是重要的证据。但反观上诉机构报告,它只从当代意义上考察《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和目的,不考察或至少是忽略中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诺表中的目的,更不考察中国当时做出此等承诺的本来意图。所以,笔者认为,上诉机构在这个问题上的分析和解释,如果不是错误的,至少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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