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约束。前已述及,由于国际社会固有的特点,主权国家对秩序的明确、急迫的需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国际法的产生和发展。因此,“国际法是民族国家为了管制和调整它们各自在相互关系中的行为,以有助于保证有限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或者用我们的语言来说是以有助于确保秩序而创立的一套规范”。{1}(P243)换言之,国际法为国家间的相互关系提供了一系列基本的法律规范和制度。这些规范和制度要么是在长期的国际关系实践中所形成的国际习惯,要么是国际社会的成员所达成的国际协议。它们作为指导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政治行为主体对外行为和对外关系的基本指导规范,对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政治主体加以约束。国际法在国际政治中的这种约束功能(Binding Function)体现在很多方面。
首先,各国都把国际法作为处理包括贸易、金融、投资、安全、文化和科技等众多国际事务的一种不可缺少的工具。{11}(P124)况且,随着国家间相互依存性的与日俱增、国家间交往的日趋频繁和广泛,国际法的地位和作用显得越来越重要。
其次,有关国家即使是在违反国际法时,也并不否认国际法的存在,而是想方设法去寻找国际法上的种种理论依据和借口,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2}(P10)尽管许多国际关系的学者并不赞成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各国的领导人在做出决策时,多数情况下往往把国际法的限制作为次要因素来考虑。其实,在国际关系的实践中,违反国际法而不否认国际法存在的例子很多。例如,在越南战争期间,美国政府就以国际法上的“集体自卫权”来为其军事行动的合法性辩护;2003年3月伊拉克战争尽管是典型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但美国政府仍以伊拉克拥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与恐怖组织有联系等为由,为其不法行为辩护。
最后,一些国际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各国有受国际法约束的义务。例如,《联合国宪章》的序言庄严宣布各缔约国决心“尊重由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并强调依“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此外,《国际法院规约》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都有类似的规定。
2.促进。现代国际法在促成国际社会迈向更文明的途径、促进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等方面,有着不可磨灭的功能。
(1)促进国际社会迈向更文明的途径。首先,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已成为国际强行法规则。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国际法并未从根本上限制战争,它为各个国家保留了诉诸战争的绝对主权权利。1919年巴黎和会通过的《国际联盟盟约》首次规定,国际争端在提交一定程序解决之前不得诉诸战争。1928年《非战公约》又宣布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4)条则郑重宣告,所有成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亦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因此,“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比《非战公约》关于禁止‘战争’的规定更为广泛。宪章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2}(P34)
其次,民族自决与非殖民化运动取得重要进展。民族自决最初是一个政治概念,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作为国际法原则逐步获得国际社会的承认。《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宪章第1、55、63和76条,都有“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的规定。联合国成立后,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民族解放运动高涨,殖民主义体系也迅速瓦解。
再次,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在20世纪以前,人权基本上属于国内法的调整范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已由国内法进入到了国际法领域。“人权作为具有全球性规模之正统性的理念获得了普遍的承认。”{14}(P97)同时,二战后联合国主持制订了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如1948《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这些文件分别以宣言、公约、议定书和规则等形式涉及到人权的各个方面,从而使人权国际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
最后,弱小国家的权益同样受到国际法的保护。现代国际法与传统国际法在作用上最大的不同是,它已不再是一边倒地为国际强权服务。弱小国家与民族,在现代国际法中受到的保护,远比以前任何时代都更多、也更明显。例如,1984年4月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指控美国在其境内对尼加拉瓜采取的军事和准军事行动,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该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尽管尼加拉瓜是弹丸之地,要与美国抗衡,貌似以卵击石。可是,国际法院最终裁定,美国在尼加拉瓜所进行的军事性和准军事性的行动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15}(P104—117)